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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8-09-26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女,回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2XXXXXXXXXXX,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阳区旧圃镇三棵树村民委员会XXXXX,联系电话:1868XXXXXXX(云CAAAAAA号电动自行车驾驶员)
   被告一:周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1XXXXXXXXXX,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文屏镇XXXXX,联系电话:136287XXXXX。(云C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二:郭XX,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文屏镇XXXXX,联系电话:1340884XXX。(云C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VVVVV(云C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VV(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SSSSS
联系电话:0870-22CCCC、0870-223CCCC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872.8【其中:1.医疗费:6771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3.误工费:120.6元/天×(49天+180天)=27617.4元;4.护理费:120.6元/天×(49天+90天)=16763.4元;5.营养费:100元/天×(49天+90天)=13900元;6.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30%=17166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3072.7元(①长女马某11岁:18622元/年×7年×30%÷2=19553.1元;②长子马某某6岁:18622元/年×12年×30%÷2=33519.6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云C70577号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8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81312.04元】。以上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80元;超出部分260732.04元由几被告承担40%即104292.8元;两项共计22487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和被告周XX已支付20000元,剩余194872.8元。诉讼标的为:19487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22日,周XX驾驶云CKXXXX号小型轿车沿昭阳区南顺城街由北向南行驶,当日9时00分许,车行驶至南顺城街月牙路环岛路口处时准备右转往月牙路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该车前部与XXXX驾驶的沿启文横街由南向北行驶未绕环岛左转往月牙路方向行驶的云CAAAA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XX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昭阳一公交认字[2017]第53060262017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X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上段、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部分皮肤坏死缺损。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云南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2017]昭鼎鉴定第07193号《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8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其长女马某11岁、长子马某某6岁。
经核实:被告郭XX系云CKXXXX号车的所有人,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周XX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XX系云CKXXXX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VVVVV系云CKXXX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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