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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应依照约定占有、使用共有房屋

发布日期:2018-09-26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王英建与张岚原为夫妻关系,王勇是二人婚生子,王辉与周慧敏系夫妻关系,为王英建的父母。2006年,王英建与张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英建兄嫂王建设、王月华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王辉名下。涉案房屋建成后,张岚和王英建与王建设夫妻就各自的使用范围做出了具体明确的划分。2010年6月,在王英建与张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辉、周慧敏、王英建和王勇经协商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王辉、周慧敏、王英建自愿将涉案房屋中由其实际使用的份额赠与王勇;但因王勇是未成年人,故赠与房屋由王英建、张岚代为管理直至王勇成年。同日,法律服务所针对该《赠与协议》出具《见证书》。八日后,张岚与王英建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现虽已公证到婚生子王勇名下,但双方仍享有居住权,且现有家具共用。张岚以涉案房屋系其与王英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确认《赠与协议》有效。
【争议焦点】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二人对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共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离婚后,夫妻一方可否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对共有房屋的占有及使用权利。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岚拥有对涉案房屋中赠与协议载明由原告张岚与被告王英建投资建造部分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京创评析】1.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上主要表现为财产自由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拥有依自由意志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在我国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以共同共有为原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未分割的仍为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约定的,应依照约定占有、使用房屋。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参与投资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为房屋的共有人,该共有房屋虽已经公证登记至双方未成年婚生子女的名下;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已经以签署离婚协议的方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该共有房屋依然享有居住权的,该约定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后,夫妻一方依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对该共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合同当事人并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不能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经共有人协商一致共有财产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转让合同的部分共有人不能依据转让合同向其他共有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本案中夫妻一方虽为房屋共有人,但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赠与协议仅约定将各自对共有房屋的实际使用份额赠与夫妻双方的未成年婚生子的,并未处分另一方的应有份额,未对另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夫妻一方并非赠与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向赠与协议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提出请求,亦无权以其他家庭成员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张岚仅拥有对涉案房屋中赠与协议载明由原告张岚与被告王英建投资建造部分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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