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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借给子女钱并未有书面协议,子女称其是赠与应如何证明其借贷关系?

发布日期:2018-09-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王大爷是王先生的父亲,王先生、郑女士是夫妻。2013年王先生找到王大爷称其岳母居住的新建村拆迁后,可优惠购买回迁房,需购房款80多万元,王先生向王大爷借款购买房屋。2014年初王大爷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并将卖房款88万元通过王先生转至其岳母蒋某的账户,王大爷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蒋某要求归还借款,蒋某否认该88万元用于购房,并表示其已经将88万元归还给王先生、郑女士。郑女士称其已收到还款,王大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判令王先生、郑女士偿还王大爷借款88万元整。
王先生辩称:王大爷把钱借给王先生去买房,王先生拿到钱之后转给了蒋某,蒋某把钱用于理财了,后来蒋某转账还王先生12万,给郑女士转账167万元。
郑女士辩称:不同意王大爷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大爷与郑女士不存在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事实;郑女士认为本案属于赠与行为,王大爷将钱赠与给了王先生、郑女士二人,由王先生出借给其岳母进行理财,后其岳母已将钱全部归还,请求依法驳回王大爷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王大爷向王先生转账75万元。2014年11月23日,王大爷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3万元,转存至王大爷账户。2014年11月26日,王先生向蒋某转账88万元。王先生称2014年、2015年蒋某陆续还了12万元,郑女士称蒋某转给郑女士167万元,其中包括上述王先生转给蒋某88万元中所欠的部分还款。
王大爷称其借钱是借给王先生买房,王大爷称郑女士知道此事。郑女士称转钱其知道,但并非是借,认为是王大爷赠与王先生、郑女士的钱。郑女士称其与王先生2011年结婚,2016年6、7月份双方关系恶化。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各方均确认王大爷向王先生转款88万元事实;其次,王先生与郑女士是夫妻关系,郑女士称对于王大爷向王先生转账的事实知情;再次,郑女士认为王大爷将钱赠与给了王先生、郑女士二人,但无证据显示王大爷向王先生转账88万元是赠与王先生、郑女士的意思表示;
最后,郑女士称涉案款项由王先生出借给蒋某进行理财,后蒋某已将钱全部归还。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大爷与王先生、郑女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大爷与王先生、郑女士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先生爷、郑女士向王大爷借款88万元,王先生、郑女士理应归还,故对于王大爷要求王先生、郑女士归还借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王先生、郑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大爷借款8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
郑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大爷曾就争议事项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蒋某返还王大爷88万元,足以说明郑女士与王大爷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生效的要件必须包含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其次是款项实际交付。但本案中,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
二审裁判:郑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创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大爷向王先生转账88万元的性质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现王大爷主张其与王先生、郑女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先生对该民间借贷关系认可,而郑女士主张是王大爷对二人的赠与,郑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大爷向王先生的转账行为是对王先生、郑女士二人的赠与行为,故郑女士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大爷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举证,而郑女士未能就其主张的赠予举证,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王大爷与王先生、郑女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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