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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让他人二手车未过户,却被司法查封的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8-09-27    作者:程智华律师
最近遇到了这么个案例,当事人受让他人一辆二手车,双方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约定由当事人代为支付款项还清车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去办理过户在结清尾款,但双方去办理过户当日却发现该车辆已在一天前被法院司法查封。这辆车的法律定性也就成了比较大问题,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
  一、 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首先,车辆作为动产应该是得到整个社会的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车辆从二手车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就明确将其转让给了当事人并移交车辆与钥匙,应等同为完成交付。另外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复的《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根据这两个法律规范以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可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了变动,转移到了当事人。
  二、 司法查封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个问题就来了。既然车辆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那么法院的查封行为还
  有效力吗?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呢?先看这样一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这块其实是有个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谈该条文规定的适用之前,也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车辆到底属于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
  对于房产,没有任何争议属于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因为物权法的明确规定。
  但是车辆呢?根据公安局《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似乎不属于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但在实践中的确买卖车辆去办理过户又成了司空见惯的习惯,并且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从这点来说,我个人认为是存在争议的,但单单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出台的背景来说,是在2004年10月26日公布,在我国物权法2007年公布之前,也就是说在当时可参照的法律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1、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见,车辆应属于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
  第二,对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怎么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对“不得查封”设定了条件,从司法解释的本意看,支付全部价款作为财产不被查封、阻止强制执行的条件,目的在于给财产转移限定较高的要求。因此,该条规定较为强势的明确了交易条件是必须在没过户之前支付所有价款,先不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是否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但该条的规定的确给了司法查封行为的合法性奠下了前提。
  所以,通过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可基本定性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具备合法性基础的,所以接下来要关注的两者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
  三、 物权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保护价值冲突
  当事人是受交易保护的对象,基于物权法的所有权取得等理论,是受法
  律保护的;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通过车管所的公示效力,申请法院司法查封,在某种意义上是善意第三人,也基于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我们先暂且这么理解!
  当这两种人出现权利上的冲突时,法律应该如何进行保护?其一,从《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车辆等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仍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但又规定只有在登记的情形下才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此出发,很明显法律倾向于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其二,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履行车辆买卖合同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符合交易习惯的背景下,自然而然会先支付大笔款然后移交交易标的,然后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最后才结清尾款。因此,在交易双方产生意思表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之时,只要未出现预期违约,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的情况,个人倾向认为是否一次性支付全款并不重要,这也是对合同本身及交易习惯的尊重。其三,假如债权人不能看成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我国司法实践中善意第三人多数为物权所有人的概念,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是基于合法债权而行使的限制物权的程序性权利,那么这层法律关系是否就可以转化为物权与债权的冲突,而很明显物权是优于债权的。其四,如果反向来看,把当事人当作交易中应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当事人也是基于对车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而与车主进行交易,也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善意第三人连物权都可以阻断,其他债权人基于合法债权衍生的程序性权利理当也能进行阻断
  综上以上四点,我总体认为还是应当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因为债
  权毕竟是请求权,这种通过法院而衍生的限制物权的权利,应不得对抗物权本身变动效力,而付没付全款应作为一种判断因素应综合交易习惯来看,不宜单方面作为判断的指标。但司法解释既然明确了,那么对于立法者来说,执行和保护债权放在了更重要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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