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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之外的非法言词证据分析

发布日期:2018-09-27    作者:110网律师

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言词证据的取证方式,已经被各类刑事规范或者相关政策性规范文件所明令禁止,对刑讯逼供的界定和认定标准,也有了足够的界限,在这里不作为分析的对象。现实中,出现的另外一种现象,是刑讯逼供以外其他形式的非法取证行为也大量存在,可悲的是在定罪和量刑时司法人员却视而不见,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杜绝粗放式办案,是解决司法不公的有效渠道,其个中的道理不言而喻。下面笔者就实务中遇到的侦查人员其他形式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列举并加以刨析:
一、 以威胁、欺骗手段获取言词证据
所谓的威胁是指讯问(询问)人声称如果被讯问(询问)人不供述或者不陈述,某些不利的后果就会发生在其本人或者亲友身上,从而获取言词证据的方法;欺骗则是指讯问(询问)人许诺以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哄骗被讯问(询问)人而获取的言词证据,比如许诺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撤销案件或者给给立功、不判死刑等虚假承诺。当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采取上述方法时,通常都存在着导致被讯问(询问)的相对方做出非自愿性的供述或者陈述,从而侵犯了涉案人员免受强迫其自证其罪的权利,对于办案人员的这种行为,笔者认为,首先,构成了对被讯问(询问)人基本权利的侵犯,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可能会导致供述或陈述失真;其次,会导致被讯问(询问)人对法律权威以及公安司法系统整体公信力的丧失,因此,通过上述取证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取证的程序违法
司法实践中,取证程序违法是侦查人员在获取言词证据领域的重灾区。按照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行为后果,笔者把它分为两个类型:一个是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一个是取证程序一般违法的情况。分述如下:
(一)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过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以上四类情形可以视为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该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为提供的;(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为提供的。具体而言: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有同样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上述规定前者是从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询问方式进行了规定,要求做到“证人隔离原则”,后者是从法庭审理阶段对证人的法庭询问方式加以规定的,特别明确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原则。因此,侦查人员在对证人询问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遵守询问的个别化原则,确保证人之间,证人与嫌疑人之间的陈述或者供述发生交叉感染的现象。如果侦查人员未能遵守上述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此种做法应当被视为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所获取的相关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欠缺证言(供述)笔录的形式要件
法律规定之所以要求证言(供述)笔录应当具有法定形式要件,其核心目的是要解决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问题,因为只有该笔录的法定形式要件具备了,才能初步证陈述或供述的主体是在合适的环境下表达的案件事实。比如,《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对笔录核对与确认的规定,就是确保笔录真实性的体现。
(3)讯问(询问)特殊主体未能提供特殊帮助的。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群:一是聋哑人;二是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特殊帮助则是指讯问(询问)人员在对特殊对象进行讯问(询问)时,应当为其提供翻译确保被讯问(询问)者知晓被讯问(询问)的内容和含义,而在现实中侦查人员往往对外国人能够保障这项权利的实现而对国内的少数民族以及聋、哑人,在这项权利的保障上做的不够,这会给后续的法庭审判工作带来不可弥补的障碍。
(二)取证程序的一般违法
相对于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而言,一般违法在违法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要轻一些,虽然有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可小觑,尤其是这类违法取证现象大量存在,往往轻易的一次疏忽,会导致错案或者冤案发生。所谓的取证程序一般违法,从违法程度上来看,是指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而且这些瑕疵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可以得到修补,就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而言,该证据经过修补后不会被排除于法庭之外。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讯问(询问)笔录存在记录瑕疵
讯问(询问)笔录如果没有被讯问(询问)人的签名、捺指印会被导致该笔录被法庭直接排除,这个一点没有问题,但是加入笔录只是存在一般的可以补正的瑕疵,经过合法补正以后,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一,讯问(询问)笔录中没有填写讯问(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讯问(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询问)笔录中讯问(询问)人没有签名以及笔录上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签名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讯问(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讯问(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格监护人应当在场,讯问(询问)结束后并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尤其是值得注意的是,讯问(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也是此类言词笔录的必备形式要件。
第二。笔录中未能记录侦查人员是否履行了讯问(询问)前的告知义务,尤其涉及死刑案件极为重要,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充分体现,比如告知有对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对笔录记载有误可以修改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聘请翻译的权利等等。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侦查人员异地办案和案件紧急,突击抓捕、突击审讯的情况下,屡屡会出现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注意。
(2)讯问(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存在矛盾
经过对大量案例的研究和比对,我们看到一种奇怪的现象,经常出现有的讯问(询问)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在不同的笔录里出现,这就存在了讯问(询问)人员的矛盾,如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补正,此类矛盾将会归类于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而被法庭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还有的情况是记载的供述(陈述)内容在同一份笔录中,出现了前后不一,甚至内容相反的内容。
(3)对证人的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定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22条有明文规定,在这里不再赘述。
三、制造违法的言词证据
(1)笔录的内容出现黏贴、复制情况突出
由于科技的进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文档的规范性问题,很多情况下侦查人员的记录工作都已经改变了传统的用手记录的工作习惯,而改为用电脑记录,电脑能够带来方便之时,也因为电脑具有可复制、黏贴的功能,也给侦查人员复制、黏贴陈述(供述)笔录大开方便之门,造成了陈述(供述)情事实失真,这种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也应当予以排除。
(2)重复供述(或陈述)情况较为常见
很多案件即便不存在黏贴、复制情况,但自打侦查人员固定下有罪供述起,之后的供述内容均脱胎于此,甚至供述(陈述)的口气也如出一辙,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重复供述的情况。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侦查人员最初所固定下来的有罪供述被非法证据排除掉,该重复供述也不能做定案依据,皮之不存,毛之焉在,除非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重复供述不存在非法取证且与其他定案证据能够加以印证。
以上仅仅是冰山一角,现实中还存在一人取证、超期羁押取证、提出所外取证、无法定手续取证等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方式,林林总总,不一而足。在这里,只是想说,建设法治之路还有很漫长的道路要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改革大背景下,贯彻直接审理原则,淡化审前言词证据的法律地位和属性,一定是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最有效的方式,历史会证明这一点。

作者:曹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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