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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致个人合法财产损失赔偿分析

发布日期:2018-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件基本情况
  
  自称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 :xxx,现住址新华区柏林南小区 xx-x-xxx)的公证申请人于 2002 年 1 月 14 日向原石家庄市公证处(2007 年变更为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委托书上显示的委托人信息为张某某,男,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住新华区柏林南小区 xx-x-xxx ;受托人信息为王某某,男,19xx 年 xx 月 xx日出生,住石家庄新华区柏林北区 xx-xxx.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卖方全权委托王某某为代理人,代办理座落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南路柏林南小区 xx-x-xxx 房产的有关事宜,代领房地产转让契约书、产权评估、产权过户、房屋抵押贷款等手续”.该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署名“张某某”并按有指纹、受托人处署名“王某某”并按有指纹。
  
  本公证的利害关系人张某某于 2013 年 11 月 18 日向我处申请对原石家庄市公证处于 2002 年 1 月 14 日出具的(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张某某称其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南路柏林南小区 xx-x-xxx 的房产,自 2001 年 12 月开始一直由其朋友贾某某看管,该房产的房产证也放在该房产内,在贾某某为其看管该房产期间其本人在深圳居住,双方经常电话联系,但一直未见过面,此期间其本人也曾回石家庄,但未曾去查看过房屋,现其刚获知该房产于 2002 年 1 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以公证委托的方式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其本人未曾办理过委托公证,为此,提出公证复查申请,并要求公证处赔偿损失。
  
  我处校验了张某某的身份证,查阅了(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的原始卷宗。该公证卷宗中存有所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在卷内公证送达回执上显示收件人署名“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处受理了该公证复查申请,并指派公证员对(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
  
  因张某某否认其曾经办理过委托公证,故我处与其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指纹进行鉴定。张某某同意由我处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 11 月 28 日我处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证原始卷宗中第 6 页《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处“张某某”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按进行鉴定,送检的检材原为石家庄市公证处(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卷宗第 6 页《委托书》一张,样本为张某某十指指纹样本一张。2014 年 1 月 15 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冀警院司鉴定中心 [2013] 物鉴字第 111 号《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称《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张某某”字样上的指纹不是张某某十指按捺所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人落款处,司法鉴定机构的印鉴、鉴定人的签字齐全,我处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鉴定意见,我处认为原石家庄市公证处于2002 年 1 月 14 日出具的(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系他人假冒张某某骗取了公证书,该公证书所证明“张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南区柏林南小区 xx-x-xxx)于 2002 年 1 月14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与事实不符,张某某请求我处撤销该公证书所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并于 2014 年 3 月 3 日向张某某出具了冀石太复字第01 号复查决定书,作出撤销(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另,张某某请求我处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处亦在复查决定书中就上述规定之内容(即“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张某某进行了告知。
  
  张某某于 2014 年 x 月 x 日向石家庄市 xx 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本处赔偿其损失合计 80 万元整,我处拟向石家庄市 xx 区人民法院申请庭内和解,赔偿张某某损失 10 万元整。
  
  二、公证处意见
  
  我处认为造成张某某合法财产损失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
  
  首先,张某某本人存在主观过错。张某某对所涉房屋以及房屋产权资料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房屋不闻不问达十年之久,这是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次,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2002)石证民字第 xxxx 号公证书系不法分子假冒了张某某的身份骗取的,房屋管理部门凭借错误公证书办理了房屋过户,从而造成了张某某的损失。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再次,原石家庄市公证处在审查、核实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没有审查出不法分子的真实身份,公证处存在过错。经我处工作人员前往房屋管理部门查证核实,房管部门确系凭该错误的公证书办理了房屋过户,原石家庄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确与损失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的损失主要是因为不法分子假冒张某某的身份,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故而公证处作出上述错误公证书导致的,公证处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没有审查出不法分子的真实身份,需要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涉案房屋真实产权人的张某某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没有尽到审慎的保管责任,才使他人有机可乘,张某某本人也是有一定过错的。综合本公证行为主体的过错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加以考量,我处认为支付当事人张某某人民币 10 万元整比较公平合理,该赔偿数额与张某某提出损害赔偿的总额的比例为 12.5%,该赔偿比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悖。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思考
  
  本公证复查案件最终以和解结案,公证处赔偿复查申请人 99000 元。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按规定予以赔付,当人对公证处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当前,公证复查案件与日俱增,上访、诉讼案件接踵而来,公证员绝对不能因噎废食、裹足不前。公证行业的发展、公证制度的完善需要公证人员的充分履行职责、积极创新,驻足不前的后果只会是行业的萎缩。公证行业存在完善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它保障的不仅是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赔偿,更是公证行业的长远发展。同时,作为公证人员,面对日益复杂的执业环境,我们的业务素质和辨识能力需要不断地提高。不仅仅是公证专业素质,更重要的是公证员的交流沟通能力、特殊情况的应对能力和辨识能力。高素质的公证员是巩固公证行业公信力、推动行业发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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