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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婚后又同居购买房改房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9-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方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马先生原系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我请求分割我和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居住的XX小区802号公房一套,但是被告马先生拒不同意,所以请求法院判令XX小区802号房产一半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马先生答辩称:我和原告方女士结婚后时居住在XX小区802号公房内,当时该公房尚未出售,我们只是承租,我和原告于1995年3月就已经离婚,1996年年底诉争公房才进行房改售房,所以方女士没有权利分割诉争房产。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89年2月,原告方女士和被告马先生登记结婚,1995年年初两人登记离婚。原被告结婚后,便一直居住在被告承租的单位公房内,两人离婚后,没有对该房屋做出了,1996年,两人又住在一起,但是没有办理复婚手续,1996年年底,马先生承租的单位公房房改售房,两人没有告诉单位已经离婚的事情,便用两人的工龄以优惠价购买了诉争房屋,后房屋登记在马先生名下。2002年年初,两人关系不和,方女士带着孩子搬出了诉争房屋,2003年,方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产。另查,在诉讼期间,马先生将隐婚一事向其单位坦白,并补缴了购房款。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方女士和马先生的同居关系,诉争房屋归马先生所有,马先生按照房屋总价款的35%向方女士支付折价款。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后又同居购买房改房引发的纠纷案件,原被告离婚后在没有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下,又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所以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应当解除。诉争房产是用双方的工龄按房改房价共同购买的,应该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由于双方隐瞒离婚的事实,才能用工龄以优惠价购买诉争房屋,此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原售房单位于近期对此予以纠正并责令被告补交了工龄优惠款,此举亦属正当,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女亦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也可酌情多分该房产份额。所谓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成本价或标准价的产权表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通常归产权人,但该房屋通常不能办理赠与,在收益权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若直接上市交易,有的除需征求原产权单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现今,随着各地房改房的上市,成本价或标准价的区别已不是很明显,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区别也不是很大。但房改房的买卖价格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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