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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以证据为依据还是以事实为依据(四)

发布日期:2018-09-30    作者:程智华律师
三、“以证据为根据”的主张及其理由
        (一) 事实的难题
       除了上文所述之外,裁判领域中的“事实”还有着一些与众不同的特征,关键的因素在于事实的认定受到了现行法律秩序的约束,而且有时候我们可能因此要主动或被动地放弃对于真相的寻求。除了追求真相之外,司法过程还有其他要达致的目标,诸如实现正义、定纷止争等。一方面,作为定案依据的裁判事实会遭到实体法规范的“裁剪”: 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根据相关实体法规范“量体裁衣”所修剪过的事实。另一方面,事实的认定受到了法律程序的制约: 事实的认定必然是建立在相关证据以及法定的证明标准之上的,这些证据标准常常并不要求事实认定是“绝对确实”的。也正因为这样,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根据法律规范所认定的事实,未必与客观事实相同。
       那么,问题就来了,“以事实为根据”这种说法是否还合适呢?陈波在文中倾向于给出一个否定的回答。在他看来,正是因为事实概念的歧义性以及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制性,所以,与其使用“以事实为依据”这种说法,不如使用“以证据为依据”代替之。
       不得不承认,“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确实困难重重。首先,虽然看起来好像陈波更青睐于所谓的法律真实说,但实际上他是从根本上就否认了这种说法的可能性:在哲学世界中根本不会有法律真实这回事情,因此他所谈论的是认定事实过程中法律的影响,而非法律的真实。但若把这里的事实理解成客观事实,也有着许多难题。第一,裁判者的事实认知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是一个悖论:如若判断裁判者对事实的认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就必须首先知道客观事实如何,可是既然已经知道事实如何了,又何须对事实再去做认定呢?第二,客观事实是不可能被完全认识的,而且,即使客观事实在理论上可以被完全认识,由于时效、场合、资源的限制,也不可能保证裁判者的事实认知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第三,因为缺少绝对的判定标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要么会使事实认定陷入无止境的争辩,要么只能断然终止: 事实的认定成为一种权力优势的问题,而非理性的论证问题。当有权者断言“客观真实”的不容争辩性时,错案就可能因此失去了补救的理性理由。
       因此,我们必须承认,陈波文中所提出的理由并没有什么问题,前文已经表明了事实概念在日常话语中用法的复杂性,而且,长期以来,司法实践过于强调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不仅导致了实践难题,也进一步带来了这一原则的虚无化。但对于这个替换建议本身,我们却必须提出审慎的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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