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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借名购买军产房腾房案件

发布日期:2018-10-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向法院诉称:2002年,某军队某学院为解决学院干部住房需求,取得"×家园"小区8、9、10号楼房屋所有权,并向学院干部出售,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购房资格。
  2003年6月1日,原告与某学院签订《购买"×家园"8、9、10号楼住房认定协议书》。此后,某军队某学院将北京市东城区XX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依据该协议,原告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
  得知购房消息后,被告付某之夫张某向原告借用涉诉房屋用于其公司经营。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附条件出借张某使用。2008年10月,张某去世,原告同意张某之女张某某继续借用上述房屋。时至今日,现涉诉房屋仍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多次催促其腾房,二被告至今拒不搬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XX路×号房屋腾退;2、要求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门禁及水、电、天然气卡。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现并非涉诉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仍系军产,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涉及军产房的腾退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第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诉房屋系张某借曹某之名购买,房价款均由张某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答辩意见与付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审理查明
  被告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张某权和被告张某某。2008年11月3日,张某去世。
  2003年6月1日,原告曹某(乙方)与某军队某学院(甲方)签订《购买"×家园"8、9、10号楼住房认定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位于东城区×家园x小区×号住房,每平米4080元,总面积154.59平方米,房屋买售总价款额:630727元整。协议签订后,甲方以此协议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为曹某,并协助乙方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其名下。
  2016年5月19日,某军队某学院某处出具《证明》载明:"我院退休干部曹某购买的东城区×家园小区×室属个人购买的商品房,目前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
  2016年6月6日,曹某向二被告发送《限期腾房通知书》,要求二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涉诉房屋。
  庭审中,二被告提出涉诉房屋购房款均由张某交纳。为此,被告付某提供281216.8元房款收据原件、某学院财务处关于房款交纳情况的说明原件予以证明。关于281216.8元房款收据原件为何在被告付某处的问题,曹某称系因为曾向张某借款,以此作为借款凭据。
  庭审中,被告付某出示原告前妻何原爱出具的字据载明:"今收到张某购房款陆万圆整,2006年4月30日。以证明原告与张某、付某夫妇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认可字据的真实性,但称字据中"购房款"并非指的是张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系曹某向张某借钱用于购房。
  另查,涉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由张某及其家人实际装修、使用。张某去世后,涉诉房屋由付某及张某某实际使用。
  诉讼中,法院向某军队某学院进行调查,该学院某处助理员答复称,涉诉房屋系曹某通过学院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现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涉诉房屋系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房,如可以办理产权证,曹某可直接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某与曹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借名买房的关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何原爱向张某出具过写有"今收到张某购房款陆万圆整"的字条,《"×家园"购房垫资协议》原件以及281216.8元房款收据原件均在被告付某处。自2004年曹某收到张某第一笔款项起至今,曹某未向被告偿还任何一笔款项,且曹某无法述清借款数额以及出具借条的情况。
  综合考虑涉诉房屋装修、使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法院可认定张某支付给曹某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但在该合同关系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以物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门禁及水、电、气卡,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曹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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