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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军产房指标,法院判决有效

发布日期:2018-10-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轩诉称:涉案房产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厂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建造的经济适用房。被告系该厂退休职工,具有该经适房购房指标,便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钱购买。原告为该房的实际产权人。并与被告郭某赟夫妇及刘占强分别于2010年8月6日、9月29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工厂交纳了购房款,该厂出具了收据两张,内容为付款单位郭某赟,经办人王某轩,金额共计323622元。现被告毁约不承认借名购房之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X小区XX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原告。
  二、被告辩称
  郭某赟辩称:一、郭某赟、王某轩之间并无任何形式的所谓“借名买房”事实。郭某赟、王某轩之间并不认识,郭某赟也从未将自己的房子让王某轩出资购买。王某轩起诉要求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权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借名买房合同》等,也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书,王某轩起诉郭某赟的主要依据仅仅是交款《收据》经办人一栏显示了“王某轩”的名字,而事实上所谓“经办人”在法律意义上可以是交款人本人也可以是交款人委托的代办人等。二、涉案房产属于军产,所占有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涉案房产属于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1、涉案房产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厂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属于集资建房,按每个职工的工龄、学历、子女情况等排队选房,只能继承,不能出售,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也能出售给本单位的其他职工,王某轩既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厂职工也不属于本市户口,根本不符合购房条件。2、截止到目前为止该涉案的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仍属于划拨土地,产权也属于单位所有。此涉案房产属于不能转让的情形。
  三、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郭某赟所在单位拟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即X小区,并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厂2010年X市内职工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办法》,因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工厂退休职工既而取得了购房资格。
  本案中,王某轩借用郭某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王某轩提交的收据、职工集资建房房号通知单、集资建房二次交款通知单证等证据,可证实该房产在购买时的相关手续现均在王某轩处保管,
  另查,证人刘占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放弃了购房指标,并与原告协商后先由原告出资购买,随后与原告及被告夫妇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工厂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项的事实。
  四、法院判决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X市新华区X小区XX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归原告王某轩。
  五、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被告郭某赟在单位出售房屋时与刘占强、杨萍夫妇协商,让其二人购买。根据原告出示的收据、职工集资建房房号通知单、集资建房二次交款通知单证等证据已说明购房时的相关手续现均在原告处保管,同时证人刘占强的当庭证言亦证实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且被告对其未交纳购房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出资的情况不详,结合庭审记录和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其理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得不到采信。因此原告系购房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可得到确认。
  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另,本案双方转让的是被告原单位集资建设,并非是面向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家庭提供的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此原、被告双方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对原、被告双方有效。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故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所享有,原告提出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处分权,因争议房屋现状属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状态,待完成登记后可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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