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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浦铁炉材株式会社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10-11    作者:冯永骅律师
韩国浦铁炉材株式会社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作者:冯永骅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108号上诉人(申请人):韩国浦铁炉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赵奉来,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冯永骅,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营口浦铁炉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德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保,营口东方矿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营口东方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德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国浦铁炉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浦铁炉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营口东方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矿产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锦弘、代理审判员陈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韩国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耐火材料公司、东方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保参加听证。韩国株式会社原审起诉称:耐火材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与东方矿产公司就耐火材料公司续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次协商未果,东方矿产公司置韩国株式会社多次催促于不顾,未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属于逾期清算,严重损害了韩国株式会社的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耐火材料公司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韩国株式会社虽称多次催促东方矿产公司对耐火材料公司进行清算,但其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供在耐火材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其要求东方矿产公司对耐火材料公司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明材料,亦未有提供东方矿产公司拒绝自行清算的证明材料。故韩国株式会社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耐火材料公司进行清算申请不符合受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韩国株式会社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耐火材料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韩国株式会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耐火材料公司和东方矿产公司在其原审答辩中仅是认为韩国株式会社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产生经济损失,并没有对韩国株式会社诉请强制清算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任何异议,尤其是耐火材料公司和东方矿产公司均表示同意公司解散(清算),既然耐火材料公司和东方矿产公司都没有否定韩国株式会社在向法院提起申请之前多次向其提出自行清算要求,一审裁定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二)韩国株式会社在合资期限届满后向耐火材料公司和东方矿产公司提出过清算申请,原审裁定未进行必要听证,直接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在裁定做出前,韩国株式会社曾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据《营口浦铁炉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YPR)合资期间的到期和相关协助要求事项》,该文件是根据耐火材料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期限拟定,主要内容是:明确提出不再延长经营期限,并要求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解散清算。该证据经韩国公证处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领事馆认证。虽然该文件是在期限届满之前做出的,但文件内容已经明确安排“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解散清算”。韩国株式会社到起诉前多次向耐火材料公司和东方矿产公司提出清算要求,但耐火材料公司和东方矿产公司认为:任合资公司自生自灭,两年不年检,工商局会自动吊销营业执照,不必进行清算。如果能够自行清算,按常识,任何人都不会选择成本较高的强制清算。因此原审裁定认为:合资期限届满后韩国株式会社未向耐火材料公司要求清算,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与法相悖。(一)负有启动清算义务的第一责任人是东方矿产公司、耐火材料公司及其董事长,而不是作为小股东的韩国株式会社。东方矿产公司持有耐火材料公司75%的股份,是耐火材料公司的控股股东;耐火材料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都是由东方矿产公司委派的范德家,东方矿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范德家。东方矿产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合资公司,韩国株式会社作为合资公司的小股东无法启动自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在期限届满之日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据此,负有清算义务的第一责任人是“公司”,实际能够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负有清算义务的第一责任人是东方矿产公司、耐火材料公司及其董事长。原审裁定将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的义务首先强加给韩国株式会社,与《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相悖。(二)原审裁定认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必须先自行清算,自行清算是法院强制清算的前置程序,这种法律适用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申请清算,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情形下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条件只有: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而没有附加自行清算这一前置程序,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受理韩国株式会社的强制清算申请。

耐火材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韩国株式会社称多次催促东方矿产公司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无事实根据。诉讼期间东方矿产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打电话给其驻大石桥代表闫翻译,请他们进行协商,处理合资公司的善后事宜,其金代表不同意。东方矿产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依法成立耐火材料公司后,由于韩国株式会社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东方矿产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东方矿产公司也希望借助法律平台,促使韩国株式会社进行协商,尽快处理合资企业的善后工作,避免经济损失扩大。二、韩国株式会社依据《合同法》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不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三、东方矿产公司恳请韩国株式会社能够派员对合资企业的善后工作进行处理。东方矿产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东方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查明: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耐火材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耐火材料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16日。二审听证中,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认为经营期限应以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期限为准。耐火材料公司现出资人为:韩国株式会社和东方矿产公司。其中,韩国株式会社出资比例25%、东方矿产公司出资比例75%均予认可。耐火材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公司章程关于经营期限未作出修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机构没有作出过延期经营的决定;没有向原审查批准机关提出延长合资期限申请,亦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经营期限届满后,未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另查明:原审法院虽然向东方矿产公司、耐火材料公司送达了强制申请书,但未就本案以书面审查方式处是否有异议征询上述二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没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七十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耐火材料公司虽系外商投资企业,但就公司解散、清算的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注:即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耐火材料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届满,且耐火材料公司章程没有对经营期限作出修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没有作出过延期经营的决定,没有向原审查批准机关提出延长合资期限申请并批准,未在经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即2014年11月2日之前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韩国株式会社作为耐火材料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无须证明其要求过东方矿产公司对耐火材料公司进行清算或东方矿产公司拒绝清算等事项。原审法院以韩国株式会社未提供耐火材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要求东方矿产公司对耐火材料公司清算的相关证明材料、未提供东方矿产公司拒绝自行清算的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韩国株式会社的强制清算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审查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原审法院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清算申请书,未询问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以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案件是否有异议,程序上存在不妥之处。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问题,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执行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审 判 长  谭 弘审 判 员  郑锦弘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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