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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已变更20多年且已被拆迁,还没过继承权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8-10-11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李A与被告李B、李C系被继承人李某、孙某所生之子女。被继承人李某、孙某系原配夫妻,除本案原、被告外未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李某于199116日去世,孙某于198783日去世,两人未留有遗嘱,去世时均与李B共同居住于长宁区XXXX号房屋(简称系争房屋)。此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李某于解放前利用空地搭建的草房,后于1968年翻建为两层楼房。1987521日,李某就系争房屋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1992217日,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查后认定李某、孙某故世后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由李B、李C共同继承。19941月上海市长宁区规土管理局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李B与李C共用。20121219日,李B与李C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3年4月,李A到法院起诉,称自己与两被告协商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时才知晓两被告已错误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系争房屋应属于父母遗产,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动拆迁所取得的房屋评估价值补偿款。李B与李C辩称,系争房屋虽来源于被继承人建造的草房,但1968年因被告李B结婚需要由被告李B进行翻造,被继承人李某在生前已经将系争房屋处分给了李B与李C,李B与李C经审核认定为产权人也已超过二十年,李A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享有继承权;且两被继承人均已经死亡超过二十年,李A从未对系争房屋主张过权利,已过继承诉讼时效,李A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A的诉请。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来源于两被继承人,但之后多次进行过翻造,综合考虑房屋来源、1968年房屋翻建时两被继承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李B面临结婚居住的实际需求以及其对翻造时的出资出力情况、李A已经出嫁并搬离系争房屋、李某C尚在读书无翻建能力等因素,酌定系争房屋应属于李B与两被继承人共有。
对于李B辩称的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已经将系争房屋进行处分且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两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与孙某的产权份额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某既无权代为处分孙某的财产,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在生前对系争房屋已经进行处分,且土地管理部门在1992217日签发的审核单中亦记明是由李B与李C共同继承。此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虽记明权利人为李B与李C,但实际遗漏了继承人即李A,也未析出其中属于李B的产权份额,故对于李B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由认为系争房屋已经由被继承人生前处分给两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李某、孙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且两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系争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所有,由此产生的动拆迁利益也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所有,李A有权继承分割系争房屋动拆迁所取得的房屋评估价值补偿款。
 [律师看法]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许多人都以为这是“继承有诉讼时效的,最长不超过20年”,错误理解为:超过二十年就一切尘埃落定,法院不再支持分割析产请求。
这里的继承权纠纷,一般是指对主张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对继承人是否存在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等情形无法协商一致,应结合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理解。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未进行遗产分割,则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即使经过了二十年,这种共同共有状态也不会改变。所以,虽然此时不能提起遗产分割之诉,但继承人可以以共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确权析产之诉。
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87在《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本案中,李A姐妹三人为李某与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无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李A姐妹三人对此事实并无争议,不存在继承权纠纷,也就不适用继承权诉讼时效。但在孙某死亡后,一直到李某死亡,李A姐妹三人均未提出对李某与孙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亦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房屋应认定为李A姐妹三人共同共有,应按析产进行处理。
至于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明权利人为李B与李C,也不能以此否认李A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据土地管理部门称,1992年对系争房屋进行房屋登记是在本市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开展大规模普查基础上进行的总登记,采取的是申报制,即由权利人自行申报,房屋登记机关仅需审核申请人是否有书面说明以及是否有两户以上知情邻居或知情人证明。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审核时履行了当时规定的审核义务,导致了登记错误。而登记错误,继承人是可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通过诉讼进行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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