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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贷款无奈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10-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大叔起诉称:我与吴先生系父子关系,吴先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吴先生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两次向XX区XX银行贷款7万元。到期后吴先生未能还款。2009年7月,XX区XX银行向法院诉讼,要求吴先生归还本息合计111531.08元。由于吴先生一时无力偿还,于是和被告私下协商,欲用我名下的XX区XX街道XX公寓XX幢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然后以被告的名义用该房屋抵押贷款,贷出来的款项用于偿还XX银行的借款。吴先生将此情况向我说明后,并保证以后还可以将该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我最终同意吴先生的决定。随后,双方找到甲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商谈房屋买卖事宜。2009年8月31日,在甲公司中介下,我与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2009年9月初,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22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XX银行贷款后,余款由甲公司转交给吴先生。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定金及购房款均未实际支付,被告从未支付过对价。房屋产权过户后,我与吴先生父子仍实际居住该房屋,且由吴先生每月以被告名义还贷近1400元。吴先生与被告私下协商,借用我的名义,将我的房产转让给被告,再向银行套取利率较低的贷款,该行为符合“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签订该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所以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我愿承担涤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该房屋产权重新登记到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先生答辩称:1、由于原告之子吴先生拖欠XX银行的贷款,吴先生与原告商量后,原告同意将其名下的XX区A街道B公寓17幢408室房屋转让给我,所得房款一部分用于吴先生还贷,一部分用于吴先生购置办公用品;2、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房产中介部门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我在偿还前两、三期房贷后,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出售该房屋,但遭到吴先生的反对。此后,我停止还贷,吴先生个人则以我名义逐月还贷。但吴先生以我名义的还贷行为,不能证明已登记到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就是原告父子的;4、原告转让该房屋后,因无其他住所,我同意让原告父子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后期由于双方产生纠纷,我要求吴先生用每个月的还贷抵作房租。综上,原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产权属我所有。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大叔之子吴先生与被告刘先生原系好朋友。由于吴先生在XX区XX银行贷款到期未还,吴先生与刘先生协商,吴先生欲将原告名下的XX区XX街道XX公寓17幢408室房屋(87.5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在该房屋产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再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所贷款项作为购房款转给吴先生,吴先生再用此款用于偿还XX银行的贷款。双方还商量一致,告诉原告今后如需要该房屋,还可以回购,将该房屋产权再登记到原告名下。两人协商好后,吴先生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双方的当事人经甲公司中介,签订了《甲市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甲市市XX区XX镇XX公寓XX幢XXX室出售给被告;该房价315000元,2009年8月20日前由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2009年8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90000元,双方即办理过户。余下房款计220000元,由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随后,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9月25日,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XX支行,贷款220000元。在此之前,甲公司已为吴先生垫款偿还XX银行的贷款本息11万余元,故甲公司在收到某银行XX支行放贷的220000元,扣除代垫款及由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后,余款全部转给吴先生。
  该房屋虽然依据买卖合同登记到被告名下,但原告父子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某银行XX支行抵押贷款也实际由吴先生逐月还贷至今。庭审中,被告认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给付吴先生购房首付款9万元,以及前两、三期房贷由被告偿还。然而,对该辩称,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及吴先生均不予认可。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吴大叔与刘先生签订的关于甲市XX区XX镇XX公寓XX幢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吴大叔在涤除某银行XX支行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后七日内,刘先生协助吴大叔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吴大叔的名下。
  五、律师点评
  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之子吴先生因拖欠当地XX银行贷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欲将原告名下的房产转让给被告,再以被告的名义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项转给吴先生用于向XX银行还贷。当吴先生将此事告知原告后,原告认为虽然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正常居住使用,且能从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XX银行的贷款。出于此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书面合同所必须的形式要件,但原告仅有此处住所,出售该房屋后,将居无定所。故原告真实意思并非要出售该房屋,只是想通过买卖房屋的形式,达到利用买卖房屋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从而帮吴先生还贷的目的。而事实上,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屋的实际占有权、使用权仍由原告享有。被告辩称认为已给付原告购房首付款9万元,房屋变更登记后仍由原告父子使用,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未能就此辩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无意履行该合同,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房屋已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但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贷款银行还贷。可见,被告在整个房屋买卖民事行为中,没有支付任何价款。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要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故在原被告双方有关房屋买卖民事行为中,不能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由其个人涤除该房屋上设定的银行抵押权,而不要求吴先生涤除该抵押权,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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