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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ZJA9102解读:《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8-10-15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政策解读
标  题: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国家卫健委 司法部
发布日期: 20181011
【文件内容】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司法部起草了《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立法工作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组织相应专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七条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应当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医学会。
第八条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高级技术职务、身体健康等条件。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第十条  成立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具体职责由中华医学会承担。
第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十二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咨询。
第三章  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三条  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患双方有分歧,预计赔付额较大;需要鉴定的;其他。
第十四条  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医调委会等单位的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六条  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等,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  鉴定实施
第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组成鉴定专家组。
第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人数为3人或3人以上单数,有相应的法医参加。
第二十条  抽取专家时,应当由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主持下抽取。
第二十一条  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需要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负责提供。
第二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当组织召开鉴定陈述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员、医患双方当事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参加陈述会。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专家组实施医疗损害鉴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专家组合议意见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委托鉴定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原因力大小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轻微,无因果关系。
第三十二条  患者不配合诊疗等情形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的等情形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的等情形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补充鉴定。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等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并保存医疗损害鉴定档案,档案保存期为10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损害鉴定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员违规接受鉴定委托的等情形,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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