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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需要承担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16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号。
被告丁XXXXX1947v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v区。
二、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XXXXXXXXXX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科XXXXX公司)诉被告丁XX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XXXXX公司,被告丁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科XXXXX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所拥有的仓库位于被告居住的房屋楼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仓库取货,发现从楼下向仓库(地下库)有大面积的漏水,并且已经造成楼下仓库多处积水,楼下仓库的库存商品遭到重大损失,随后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处理善后,被告到现场后双方了解,是因为被告怠于处理下水反水问题导致地下室仓库被淹。被告当天居住房屋内的积水进行清除后,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见不能协商解决,于7月13日向下去物业反映情况,经物业到现场查看,证明确实是二楼大面积漏水并在仓库库存商品损失,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上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41481元。
四、被告辩称
被告丁XXXXX辩称,原告诉述不属实,原告1年左右控制被告上水开关,被告家的阀门在原告库房处,被告家有上水阀门但是没有水,这次是被告家下水漏水,污水、粪便什么都有,没漏水之前被告发现家里没有上水就没有在家里住,具体时间不清楚。后来提供物业发现被告家还有一处上水阀门在被告仓库里,物业达阀门打开之后被告家就有水了,漏水当天也是这种情况,因为上水阀门由原告在地下室控制,被告家没有上水就没有下水流出。淹水那天的污水、粪便被告不知道是从哪里出来的,污水清完后,原告协商让被告赔点钱,没有说具体多少,被告说楼上也有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科XX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太XXXXX区物业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处被漏水,经物业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为楼上业主漏水导致,并描述了漏水的面积及水量。
证据二照片20张及库房受损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库房受损的情况,及受损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据。
证据三、黑龙江XXXXX评估公司出具黑辰资评字(2016)第XXX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一份,证明此次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2691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被告丁XX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与原件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那么大的损失,被告确实往下渗水了,原告包装商品的箱子都湿了,但地上没有污水,箱子里装的什么被告不清;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鉴定数额,鉴定不是现场情况,且原告没有证据鉴定物是被告水泡的物品,漏水时原告通知被告去现场看过,被告与表弟去的现场,只看见棚顶有漏水,没看见地面有水,被告家水没流到原告家,被告家有下水道。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损失26911元,鉴定费2600元。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单位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家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家下水反水,致使原告处被漏水,但不能证明漏水的面积及漏水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漏水导致货物受损,但不能直接证明受损商品损失的金额,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五、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关系,原告房屋用作仓库存放商品。2015月7月13日,被告家下水反水致使原告商品被淹。黑龙江XXX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商品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标的物在资产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金额取整为26977.0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
六、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因下水反水,致使2015年7月13日原告商品被水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经司法鉴定标的物金额为26911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仓库内受损货物的经济损失41481元,本院调整为26911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辩称被告未在家居住,没有下水,不清楚下水的反水如何产生的,但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义务对下水进行维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反水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标的物为涉诉淹水商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丁XXXXX赔偿原告哈尔滨XXXXXXXXXX有限公司物品损失26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473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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