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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分割法院已查封的房产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8-10-1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06年,王某购买一套房产,并办理了房产按揭贷款合同,2012年该房贷款已结清。2009年,王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二人结婚后,该房产的按揭贷款一直由两人一同偿还,但是在李某一直未被登记为房产的共有权人。2013年,张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王某名下的该房产。法院最终判决王某需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王某、李某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产双方均有50%的产权。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诉争房产的执行,并确认诉争房产系李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诉争房产系第三人王某购买,并于同年办理了房产登记,系在原告李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因原告一直未在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被登记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共有权未经房产登记的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产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原告李某可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与王某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诵盈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杨志峥律师提示,房产纠纷中法院对房产所有人的认定一般基于房产物权登记,这就需要谈到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因为物权属于对世权,即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不得侵犯物权人的义务。不动产的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就是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晓物权的真实所有人,及该物权权利人的变动情况。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会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有关规定。有位当事人婚内购买的房子,夫妻双方并未约定房屋是否共有,房产证上只写的对方名字,法院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房产;还有位当事人婚后自己的父母出资购买套房,并且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在离婚时对方主张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律师的帮助下,法院最终认定该房产属于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法院已查封的房产进行协议分割的,此约定仅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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