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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给予子女高额的抚养费,侵犯现任妻子财产共有权?

发布日期:2018-10-17    作者:赵双剑律师
大家都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可能会侵犯配偶的财产而无效,尤其是婚外情案例中,丈夫赠与给小三的财产往往会被确认为无效。
那么,离婚后,承诺给予与前期所生子女高额抚养费,是否侵犯现任妻子合法财产权益?
今天为大家带来最高院的公报案例: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先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飚系夫妻,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尹欣怡系徐飚的非婚生女儿。
2014年9月原告和徐飚的父亲均收到尹欣怡的母亲尹丽芳发送的短信,被告知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徐飚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欣怡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抚养费共计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欣怡2万元抚养费至其20周岁止。
在原告的追问下,徐飚方称尹丽芳曾于2014年4月以尹欣怡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向法院查询得知尹丽芳曾于2008年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作了判决。
现因(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46-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说法|离婚后,给予子女高额的抚养费,是否侵犯现任妻子财产共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法院在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刘青先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徐飚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欣怡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而徐飚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
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徐飚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徐飚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原告准允徐飚与尹丽芳关于尹欣怡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
至于尹欣怡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徐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青先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飚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欣怡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飚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飚对于支付尹欣怡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飚的收人等材料后,确认徐飚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欣怡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二,原审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诉人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人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飚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欣怡的抚养费在其收人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飚就支付尹欣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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