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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8-10-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李某华诉称:2008年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因一套房无法办理抵押贷款,我找到马某帮忙办理贷款,贷款方式为马某按揭购买我的房屋,欠银行的钱由我偿还,2012年6月5日我还完了所有银行欠款。现马某拒绝把房产证给我过户回来。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马某双方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马某协助我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3.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
  2、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我方不同意李某华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我拒绝把房产给李某华过户回来,是李某华在诉讼中强调的一个事实。2013年9月30日,在李某华的见证下,我给第三人张安出具了一个38万元的欠条,借款目的就是购买这个房屋,如果这笔钱还不上,就要过户给贷款方,如果像李某华在诉状中所说的房屋属于他所有,那他在欠条中作为证明人同意房屋过户给张安不符合常理。
  二、法院查明
  2008年8月13日,李某华和马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华将其名下的房屋卖予马某,房屋总价为285000元,定金5000元。马某未给付过李某华定金及首付款。后马某与中国银行北京顺义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马某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每月贷款月供实际由李某华以马某的名义通过马某名下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账户偿还,至2012年6月5日全部还清。
  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2003年8月13日登记在李某华名下;2008年8月13日转移登记至马某名下。2012年6月5日马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李某华。2013年10月16日马某通过北京日报发布遗失声明,内容为:“产权人马某不慎将坐落在顺义区住宅楼3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号,声明作废。”
  2008年8月13日房屋转移登记至马某名下后,房屋一直由李某华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贷款给李某华使用。但马某称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有效且已经转移登记,另称2013年9月30日自己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且李某华对此知情,处分是指马某向案外人张安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如在2013年10月8日未还清则将房屋过户至张安名下。并提交2013年9月30日欠条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欠张安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圆整(380000元)用于购买201号房屋,将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将配合张安过户到张安名下。”李某华称张安为放高利贷的,自己向张安借过钱,因为房子在马某名下就让马某给张安打的欠条而自己作为证明人,且自己已经将欠张安的钱还清。另,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张安持上述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给付欠款38万元及利息损失,后张安撤诉。
  经法院询问,张安、孙楠作出如下陈述:“1.上述欠条中的38万元实际为李某华向张安借款18万元、向孙楠借款20万元,张安与孙楠同意将上述借款共计38万元合并由李某华偿还给张安,因李某华未偿还上述借款且李某华自述其有一套房屋在马某名下,故李某华让马某替其出具上述欠条;2.就本案中李某华之诉讼请求,张安、孙楠表示没有意见,其与李某华之间借款的事情另行解决。”
  三、法院判决
  1、李某华与马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马某协助李某华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某华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房屋一直由李某华实际占有使用,马某并未向李某华支付购房款,马某就房屋买卖所借银行贷款亦由李某华偿还完毕。李某华与马某就房屋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系二人借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名以达到李某华从银行套取贷款之目的。
  因此,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于李某华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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