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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五条: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诚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并且可以加快办案进度,防止对未成年被告人羁押过长,有利于其身心保护,再者庭审气氛相对缓和能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使其较好地接受审判。但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践中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理由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个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此可见,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对第(一)类案件,我国则以宣告刑为标准来判定,不仅包括了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包括了部分严重刑事案件,这样一来,与法律所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就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混乱,难以掌握。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让未成年罪犯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目前控辩式庭审中的质证、辩论,能通过质证把基本事实查清楚,把证据查确凿,把道理辩明白。在这一过程中,让未成年罪犯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未成年被告人在事实目前心服口服。这一过程实质是一教育过程,查清事实为进一步实施教育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有助于矫治,真正贯彻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4、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一规定是从我国建国初期法律就予以确定的。而对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那么,实践中审理的大量是已满16未满18岁的符合简易审条件的。但是,这一年龄段随着生活条件的越来越改善,他们与建国初期的16岁至18岁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比较成熟,是完全有接受全过程的庭审审理的心理承受能力的,而且,只有经过庄严的法庭审理,才能对他们起到一个严肃的惩治效果,让他们头脑中予以充分重视,才能真正贯彻“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5、庭审教育的合力是来自于控、辩、、裁三方的,如果一旦公诉方不参加庭审,那么就削弱了庭审教育的力量。同时,简易程序保留了原始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纠问式的讯问方式,审判人员在庭审前进行阅卷后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犯罪,庭审形式是有罪推定的保留。确定了被告人有罪以后再进行教育,是不利于被告人自身悔改的。而且起诉书宣读、询问都由审判员进行,容易造成未成年被告人错误认为检察院和法院是一回事,影响司法公正。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话,,能够通过事实的教育和法律的教育,重叠交叉,循序渐进,真正达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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