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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与实际所有人不符,如何认定房屋归属

发布日期:2018-10-19    作者:刘琬琳律师
任一任二系父子关系。任一出生在无锡市郊区蠡园乡湖滨村(以下简称湖滨村),10余岁时即离开家乡至上海谋生,并在上海结婚,生育任二等子女。任二响应国家号召从上海下放回到湖滨村,并于1972年下半年向湖滨村申请在湖滨村任巷建造房屋一间。此后不久,村民任三任二房屋东侧建造房屋一间。1979年,任二因落实政策调至无锡市区工作,将房屋交其伯父任君良管理。19895月,任一向邻居任三购买其房屋,并于同年7月办理了房产证。因任一住在上海,也将该房屋交给兄长任君良管理。1991年左右,湖滨村为村民的房屋统一办理房产证时,任君良将两间房屋一起申报在任一名下,登记为34号,随后领取新房产证,并注销了任一的原房产证。同时,领取了使用权人为任一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1124日,任一与城镇居民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任巷34号平房二间卖给杨某,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均由杨某保管,房屋一直由杨某使用至拆迁止。200745日,杨某与相关拆迁安置单位签订奖励领取通知,并同时交出旧房钥匙。20075月,任巷34号房屋被拆除。2007109日,任二向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任巷34号房屋靠西一间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认定权属登记错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一般来说,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房屋所有权证亦非认定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当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人与所有权证书所载不符时,仍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案讼争房屋因登记产权时错误,造成所有权人与所有权证书记载不同。遂作出(2007)锡滨民一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任巷34号房屋(证号锡郊房权字第046671号)中靠西一间(约4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任二所有。任二依据该判决书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所有权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根据杨某任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杨某1999年向任一购买讼争房屋,在支付购买款后,任一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及相关产权证及土地证,房屋由杨某实际居住至拆迁均系事实。鉴于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与土地证上所有权人均为任一任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房屋,故杨某任一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任二主张讼争房屋中靠西一间系由其建造、产权应当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权证、土地证是在任二父子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的,且在1991年领取权属证书后,至2006年才发现登记权利人的错误陈述,与常理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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