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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夫妻被刑拘

发布日期:2018-10-19    作者:刘琬琳律师
10月26日,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报警:滦县某电器公司老板戴某及妻子王某在2012年至2016年间以经营电器进货周转为由,通过朋友介绍、自己口头对外宣传等形式,以给予高息为诱饵,从杨某、陈某等100余位不特定的人群手里借款2645万余元,之后二人便不知去向。
接案后,民警连夜对100余名受害群众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安抚受害群众情绪,并在查清基本事实后对此案立案侦查。在掌握大量证据后,民警立即对犯罪嫌疑人戴某、王某执行刑事拘留并展开抓捕工作,但二人因躲避抓捕而逃匿,该局及时将其上网追逃。后经办案民警的不懈努力,终于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落脚点,并于12月21日在沧州市将犯罪嫌疑人戴某、王某抓获归案。经讯问,戴某、王某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犯罪嫌疑人戴某羁押于滦县看守所,王某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新闻来源:腾讯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集资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集资罪区别主要表现: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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