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车辆在单位车库丢失谁负责
发布日期:2018-10-19 作者:张梅律师
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引起争议的民事纠纷案一审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职工、原告张海良车辆的管理只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只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这种服务在客观上可能会降低员工车辆丢失的风险,从而带来与保管合同类似的效果,但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更不能因此而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权利与义务对等,享受方便与负担风险也应一致,原告张海良既享受了方便,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原告张海良要求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公平原则。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良诉讼请求。据悉,职工车辆因在单位车库中丢失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河南省尚属于首起,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在单位车库中丢失单位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良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7月19日,他以2930元的价格购得洪都牌电动车1辆。2005年6月2日早8时许,张海良骑该电动车上班并将车放在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南门车库,当班的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库管理员为宋某。中午当张海良下班去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丢失,自行车库管理员也不在岗。下午上班后,张海良找到宋某询问,宋某陈述是张海良在上午9点钟左右将车骑走。张海良随即打110报警并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张海良于2005年8月3日,一纸诉状以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看管失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将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93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单位方便职工无偿看车与公共场所寄存保管有本质区别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管理员不在岗不属实,是原告张海良自己将车推走;被告为方便职工,划定区域供职工停放交通工具,是无偿的,与公共场所交通工具的寄存保管有本质区别,存车部管理员的职责是保持停放车辆的整齐有序,不应承担车辆遗失的风险,请求驳回原告张海良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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