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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10-19    作者:刘甲律师
原告谢松涛、王保桂与被告湖北康桥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桥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松涛、王保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露露,被告康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松涛、王保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478.00元(含52,725.00元,一审诉讼费645.00元,二审诉讼费1,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原告谢松涛、王保桂与被告康桥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鄂州市××城区××湖开发区××天地××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13年3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二人未装修入住,2015年8月5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洋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洋,并交付房屋钥匙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人遂装修后入住。2017年3月,黄来付夫妇起诉刘洋,认为刘洋装修的房屋实际为1号楼4单元601室,要求刘洋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刘洋将房屋返还给黄来付,并因此遭受装修损失52,725.00元。后第三人起诉原告称交房错误导致第三人经济损失共52,725.00元,经鄂城区人民法院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刘洋的装修经济损失52,725.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645.00元,二审诉讼费1,108.00元,合计54,47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负有正确交房的义务,被告将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的房屋错误的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转卖房屋后同样交付错误,导致原告需向第三人刘洋承担赔偿责任。整个签订购房合同和收房过程,是被告主导和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主导的,被告错误交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康桥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错误向刘洋交付房屋无责任,属原告个人的错误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谢松涛、王保桂与被告康桥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谢松涛、王保桂购买康桥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2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一套。2013年3月,康桥置业公司向谢松涛、王保桂交付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而非合同约定的l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原告收房后未装修入住,2015年8月5日办理了花湖开发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2016年4月18日,原告谢松涛、王保桂与刘洋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谢松涛、王保桂将l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出售给刘洋。刘洋付清购房款后原告谢松涛、王保桂将其从康桥置业公司收到的房屋、房屋钥匙和水电费缴费单号交付给刘洋,并于同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为花湖新天地l号楼2单元6层602号)。因房屋钥匙可以开门和水电费单用户名能对应谢松涛,刘洋遂装修后入住。2017年3月,刘洋被告知其所装修入住的房屋并非其实际购买的房屋,原告谢松涛、王保桂向刘洋实际所交付的房屋为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该房屋所有人为黄来付、岳贵梅。黄来付、岳贵梅于2012年4月购买了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因全家外出务工,未将该房屋装修。2016年12月,黄来付、岳贵梅交纳物业管理费并计划将房屋装修入住时发现刘洋误装了该房屋并实际入住。2017年3月1日,黄来付、岳贵梅将刘洋诉至本院,要求刘洋主动搬离鄂州市鄂城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洋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评估鉴定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花湖开发区新天地1-4-601室房屋装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该房39项装修项目评估认定价格合计为:102,725.00元。经本院调解,刘洋与黄来付、岳贵梅达成协议:黄来付、岳贵梅补偿刘洋房屋装修款50,000.00元后,刘洋将包含以上评估报告装修明细清单39项的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交付给黄来付、岳贵梅,双方已履行完毕。刘洋与谢松涛、王保桂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8)鄂07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谢松涛、王保桂赔偿刘洋经济损失52,725.00元,承担诉讼费645.00元;后谢松涛、王保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8)鄂07民终431号民事判决,驳回谢松涛、王保桂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谢松涛、王保桂承担二审受理费1,1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松涛、王保桂与被告康桥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后,被告康桥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花湖新天地l号楼2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一套,但被告实际交付的却是花湖新天地l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被告康桥置业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和出售人显然未尽到正确交房的审慎义务,具有过错,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其向原告错误交付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桥置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康桥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松涛、王保桂经济损失54,478.00元(刘洋的装修经济损失52,725.00元,诉讼费645.00元,二审诉讼费1,108.00元)。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00元,由被告湖北康桥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O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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