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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职务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垫付医疗费可以扣除)

发布日期:2018-10-1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2XXXX号
原告:朱XXXXX,男,汉族,196 日出生,住江苏省市。
被告:井XXXXX,男,汉族,19 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
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
原告朱XXXXX诉被告井XXXXX、河南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XXX公司)、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下称人XXXXX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XXX 、被告井XXXXX、被告人XXXXX保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井XXXXX、XXX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24元;2、判令被告人XXXXX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井XXXXX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右转弯时,与原告朱XXX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XXX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原告朱XXXXX被送到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井X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X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井XXXXX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XXXXX汽运公司,并于2017年4月1日在被告人XXXXX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井XXXXX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只要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XXX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XXXXX保辩称,在事故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没有违反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赔偿。诉讼费是间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井XXXXX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右转弯时,与原告朱XXXXX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XXX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井X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XXX无责任。原告朱XXXXX于事故发生次日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朱XXXXX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门诊检查和住院医疗费用5025.76元。被告井XXXXX为原告朱XXXXX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公司,被告井XXXXX系被告XXXXX公司司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XXXXX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被告井X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XXXXX公司,被告井XXXXX为被告XXXXX公司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X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XXXXX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XXXXX保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朱XXX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025.76元。被告人XXXXX保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4日江苏省东台市XXXXX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因无病历及相关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朱XXXXX实际住院14天,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按60天计算,计算周期过长,本院予以调整,支持280元(20×14=28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但应按14天计算,数额为420元(30×14=420);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487.85元(12719.18÷365天×14天=487.85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留陪1人的实际情况,应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3.34元(36848元÷365天×14天=1413.3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是电动车销售票据,且为手写,无印章,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425元修车费用的产生,但鉴于车辆确实因事故受损,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26.95元。被告人XXXXX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朱XXXXX57**.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朱XXXXX21**.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朱XXXXX2**元。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XXX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应予负担。关于被告井XXXXX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因井XXX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将井XXXXX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原告井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X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0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朱XXXXX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将被告井XXXXX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井XXXXX;
三、驳回原告朱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被告河南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预交上诉费的票据交本院查验。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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