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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10-19    作者:刘甲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7民初1622号


原告:肖佳,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迎春,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肖佳母亲。

原告肖佳与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于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属系列案件之一,且案情复杂,2018年9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佳的代理人骆迎春、被告恒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及其诉讼代理人梅登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承担逾期超过30日交房责任,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35556.34元(暂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共1154天,以实际交付日为准);3、由被告承担逾期提供权属登记资料责任,向原告支付已付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349.33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帝景豪庭小区D#幢楼2单元306号房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每平方米2767.5元,合计总价23493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一拖再拖,不能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肖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肖佳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关于督促及交付帝景豪庭小区所购房屋使用的函及邮政挂号邮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两年之内催被告交房的事实;3.购房款收据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房管所费用1090元并已在银行办理了住房按揭手续。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房屋已达到入住条件,随时可以办理交房手续。2、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整体建设未完工,目前在政府指导下争取尽快完工,请原告谅解放弃违约金或按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调减;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提供权属登记资料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权属登记资料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本案中商品房并未交付,被告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约定期限未到,故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违约金。
恒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黄梅县小池镇五环路北侧帝景豪庭小区D#幢2单元306号房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75平方米,公共部位及公摊面积11.1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67.50元,合计总价234933元。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房屋确已竣工,但因市政配套建设或质检部门未能如期验收等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后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17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44933元及房管所费用1090元,余款9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此后至今,被告因故一直未能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肖佳与恒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肖佳向恒世公司交付购房首付并办理按揭后,已履行付款义务。虽肖佳支付首付及办理按揭日期虽较之合同约定时间略有推迟,但恒世公司在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章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肖佳付款时间等事项形成新的合意,恒世公司无故迟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肖佳要求恒世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恒世公司应向肖佳交付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按肖佳已交付房款计付属约定过高,现恒世公司要求调减,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系列案件其他合同违约金约定标准,违约金标准以日万分之一为宜。肖佳要求恒世公司承担逾期提供权属登记资料责任,向肖佳支付已付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349.33元。因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是在被告交付房屋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恒世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恒世公司的责任,肖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恒世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肖佳支付违约金。现因房屋并未交付,恒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肖佳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恒世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房屋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肖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二、由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肖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一按肖佳已支付房款234933元计付至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肖佳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肖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4元,由肖佳负担1824元、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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