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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否承担借款合同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8-10-19    作者:吴远国律师

定金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否承担借款合同连带责任
【案情】
  覃某借李某人民币八百万元,刘某、王某二人签字担保,现借款期限到期,覃某下落不明,李某遂诉至法院,诉请覃某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诉请刘某、王某对覃某所负李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查明:覃某与李某签订有履约定金合同以及正式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刘某、王某二人在定金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正式借款合同未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耐不住李某数次催款,代覃某还款一百万元,款项系通过刘某自己个人账户转账给李某;李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王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二人仅对覃、李二人履约的保证人,而非借款合同保证人。既然覃、李签订正式借款合同即宣告保证责任不存在;即使借款保证行为成立,李某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起诉,而合同未约定具体保证期限应以六月为限,故保证期限届满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二人虽仅在定金合同签字,但定金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前提,故两合同应视作不可或缺的同一合同行为,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疑;李某遂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六月起诉,但李某一直向覃、刘、王催款,刘还还款一百万给李,故保证期限应当重新起算,并适用保证诉讼期限。二点理由说明刘、王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覃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定金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合同部分,没有借款合同就不会有定金合同,而定金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应属于同一借款行为,刘、王对覃某的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2、对于保证期限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李某不断向覃、刘、王追讨借款,三人均表示尽快还清借款,而刘某代覃某还款了一百万元,保证期限已经顺延;且不说上述理由,借款保证期限自两位保证人同意还款之日起已经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本案已不涉及保证期限届满与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李某自始至终都一直追讨三人还款并且有刘代覃还一百万元的事实。
  就刘、王连带保证责任来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刘、王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须承担覃某所欠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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