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解析一起购买商铺引起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10-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魏先生起诉称:2014年8月1日,我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位于XX县XX街道XX村五组商品房XX小区第1幢1层9号商铺(房号为1-9,面积50.95m2),并签订《XX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我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人民币207366.00元后,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我,同时向我交付该房屋。我支付全部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为该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办理,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XX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等手续,第三人依法履行办理义务;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交付约定的50.95m2商铺;4、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依法办理销售房屋产权证给我,第三人依法履行办理义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本案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双方借贷行为作抵押担保,被告为完成借款,且在借款无法偿还的前提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真实的房屋买卖目的。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魏先生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项目中的:第1幢负1层9号房。建筑层数地上9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位于【地上】第1层,该房号为1-9号﹤商铺﹥。房屋竣工后,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地址为准。”。第三项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0.95m2,套内建筑面积50.13m2。”。《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70.00元,总价款人民币(小写)207366.00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叄佰陆拾陆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体现双方买卖的商品房系何单元的1-9号,双方也未有补充合同予以说明。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至XX县房产管理局申请锁定的房号系1、2单元的1-9商品房,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XX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载明系何单元的1-9号﹤商铺﹥。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魏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 本案原、被告虽签订《XX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合同标的物不明确,且双方在交易中支付对象、房价计算、交易价格等均不符合常理,虽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但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已将房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魏先生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且被告对买卖房屋行为予以否认,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原告实现债权提供保障,故用涉案房产为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原告与其兄魏某甲在被告处购买了10个商铺(包括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的1-9号房),原、被告在签订《XX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日,原告的兄长魏某甲与被告另签订一份《购房合同》,注明约定“甲方(罗先生)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乙方(魏某甲)不能处置该房屋。”,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名为商品房销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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