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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海商法视角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8-10-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应当说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以及经济的进步, 海商行为也可以说在经济领域越来越频繁的出现了。而行为的频繁必然的会使得规范海商行为的海商法的运用进一步增多, 也可以说是给了海商法实践的更多的机会。相对而言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和要素等方面具有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 可能也需要进行解释来完善。海商法的船舶留置权, 由于相对来说一方面要顾及国内规定, 另一方面也要尽可能的保证国际接轨, 因而有些地方的完善和加强会出现一些不协调的地方, 需要我们去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关键词:海商法; 船舶留置权; 主体运用; 海商法论文   一、船舶留置权简介   一般来说, 留置权属于典型的担保物权, 对于船舶留置权来说, 作为留置权的一部分也实际上并不可能摆脱这个范畴。一般来说, 根据海商法的第二十五条是指具有“是指造船人或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 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 以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从定义上看其标的是船舶, 由于对于船舶使用人的债权问题无法得到满足, 因而就需要采用其他措施来行使这样的留置权利, 从而使之行使债权的做法, 如果债权不能得到满足, 则可以就留置物行使是留置权。总体来说, 这同一般的留置权的区别不是很大, 然因为海商法本身的一些影响性因素的差异, 就结果和一些方法上面来说, 还有一些不同之处。可以说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是为了保护相关的船舶的制造和修理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对于物权本身以及船舶优先权做出限制。因而可以认为船舶留置权属于典型的法定权利, 而且留置权的产生也是法定而非约定, 因而本身具有一定的优先权, 来对抗船舶所有人的物权。   二、船舶留置权的要素   (一) 船舶留置权的主体   船舶留置权的主体, 首先就应当是权利的所有人, 也就是当时拥有船舶的人, 而且需要同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是持有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通过这样的主债权的联系, 才能够得到作为船舶留置权的主体的资格。另外, 如果船舶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所有权, 一般而言不影响留置权的实现, 但是如果是船舶的所有人实际持有船舶, 并且同持有人发生纠纷 (最典型的就是物权转移之前的债务纠纷, 在债权没有实现之前, 物权是没有转移的) , 由于船舶的所有权本身就归自己所有, 自然是不可能采用留置权的方式。一般来说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正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 是造船人或者修船人, 由于他们实际控制船舶, 而且同船舶的持有人产生了债权纠纷, 需要通过留置权行使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在通过留置的方式进行债权的催促, 以保证自身的利益实现, 如果不能得到满足, 则可以对于留置船舶本身行使权利来进行补偿[1]。   (二) 船舶留置权的内容   船舶留置权的主要内容在与权利人在债权不能够得到满足的前提下, 有权依法将实际控制的船舶进行留置扣押, 并且对于船舶的持有人进行债权的催促。由于本身是同债务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从而形成合法的债权, 因而就这方面来说根据法定的权利进行使用并且对于债务人催促也是合理的。   (三) 船舶留置权的客体   船舶留置权的客体理论上说是船舶的持有权, 实际上说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从权力, 是依附于主债权的。也就是说留置权的实现, 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权得到实现。因此可以认为留置权本身就是将债权作为客体, 并且对于自身的合法债权利益进行保护。留置权本身的存在就具有优先性, 在一般的留置权来说, 其本身就优于其他的担保物权, 且不论是否为先后设置, 均具有自己的优先性。因而船舶留置权本身也优于船舶抵押权, 可以优先受偿。   三、船舶留置权的讨论和延展   (一) 关于船舶留置权主体的争论   关于主体的争论, 也就是根据海商法第161条和第188条的规定, 海上救助人在债权不得满足的状况下, 可以拖走船舶扣押。“在为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 未经救助方同意, 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而对于承拖方来说, 似乎也是如此“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 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这些方面同其性质方面的规定可能有所冲突, 从而形成困惑。   但就实际情况来说, 同具体情况来说, 由于法律的龙通行的规定以及具体规范的冲突, 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分别的处理, 从这个角度而言, 主体有所扩大并非不能。留置权的设定就在于海商行为的不确定性, 很难保证追偿的及时性[2]。因而海上承拖和救助行为来说, 本身也实际上保证了船舶本身的价值, 而且进一步付出了工作, 自身也需要面临债务风险, 因而作为主体并无不可。   (二) 关于留置权是否能够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争论   关于相对独立性, 也就是说留置权相对于主债权是否完全依附, 是没有转圜余地的。但就实际情况来说, 由于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比较明确的, 因而即使债权存在瑕疵, 甚至于不存在, 但是债权人的付出同样可以追究违约等方面的责任。因此, 不同的债权形式, 应当也可以允许留置权的实现。   四、结语   从这些角度来说, 海商法的船舶留置权本身是相对于一般留置权有一定的限制的, 而且对于船舶优先权的约束基本上很难存在。作为权利本身, 也可以说有一些需要进行解释的地方, 也就必然的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了。   参考文献   [1]董学立.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J].法学论坛, 2004 (5) .   [2]梅夏英, 方春晖.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思考[J].法学评论, 2004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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