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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高,还能反悔么?

发布日期:2018-10-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庄某与林某曾经合作过一个项目,后来因林某退股,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庄某不再作为合作项目的隐名股东,林某承诺在2015年8月21日前,退还庄某已支付的1070000元,并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同时约定,若林某逾期退还1070000元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特别约定,林某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任何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完全自愿接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林某在2016年1月27日退还了630000元后,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庄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立即退还合作款1070000元、利息80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双方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时,林某已承诺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在诉讼中能否要求调整违约金?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峥认为:
首先,原告庄某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了日常生活经验可以预估的损失范围,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利率、银行贷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庄某可能的损失;其次,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林某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责任一方可以要求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初衷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违约金条款压榨另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排除了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将导致该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事后纠正的作用。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杨志峥律师提示:
契约自由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同时兼顾公平原则,过分的自由可能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获取暴利的工具,因此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实事求是确定违约金标准,过分高的违约金,往往会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过分失衡,违背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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