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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受审能力不影响刑事案件受理

发布日期:2018-10-23    作者:单义律师
当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羁押期间因精神疾病而表现出无受审能力时,审查起诉期满后,提起公诉时,法院应否受理,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受审能力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断的法定事由。学理上,有无受审能力仅仅是指被告人有无接受审判的能力,而不是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不适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无受审能力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诉讼能力,无法正确理解和判断刑事诉讼程序,为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应当待其具备受审能力之后再提起公诉。笔者比较赞同前者观点,理由如下:
  受审能力并不是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定事由,只能是被告人特定时期接受刑事审判的能力。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否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利,能否理解诉讼过程的含义,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因此,受审能力是被告人在特定时期接受审判的能力,由于它可能会恢复,而恢复后又必须接受审判,所以说它不能成为逃避法律处罚的手段。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属于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就应当受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一节规定的九种不予受理案件的事由中,亦未将无受审能力作为不予受理案件的事由之一。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中止审查规定,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无受审能力而将案件滞留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刑事诉讼法废除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制度之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亦碰到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身患严重疾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明确答复,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以“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为由中止审理,如此,既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打击犯罪,又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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