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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单位承担拖欠工资加倍赔偿金(50-100%)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5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木XXXX甫,女,199出生,维族,工人,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XX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且县。
上诉人木XXXX甫与被上诉人新疆XXXX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5民初X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木XXXX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告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没有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却对月工资为2700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劳动法》明确规定:不得拖欠扣发职工的工资,所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全面,对工资额的计算更是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第85条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仅以地方的规定认定工资额,作出赔偿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2016年6月-8月三个月工资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是没有真正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4、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且末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赔偿,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先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5、在一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包括劳动合同书等所有证据,证明了被告无故终止劳动合同,不向原告发放6个月的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疆XXXX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木XXXX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每月2700元,总计24300元;2、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偿还逾期未发的工资加一倍。以上两项合计486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肜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木XXXX甫系被告XXXX业公司职工。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XXXX业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木XXXX甫等30名职工向且末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6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27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且劳人仲字(2016)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XXXX业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木XXXX甫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6个月的工资8448.8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XXXX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的银行卡支付了6464.77元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XX业公司与原告木XXXX甫签订了劳动合同,从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木XXXX甫作为劳动者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被告XXXX业公司应履行向原告及时足额给付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木XXXX甫要求被告XXXX业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6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个月工资总额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700元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公司根据原告工作实际制作的工资表数额计算,本院认为应以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工资数额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木XXXX甫主张的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应支付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虽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但是被告XXXX业公司确有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和相关法规,应当给予劳动者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XXXX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112.22元(8448.86×25%),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XXX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资,剩余部分仍应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3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就该3个月的工资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XXXX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木XXXX甫给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984.09元;二、被告新疆XXXX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木XXXX甫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12.22元;三、驳回原告木XXXX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XXXX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6个月工资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理应立即予以支付。双方对于工资标准的争议较大,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27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按照月工资2700元计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拖欠工资的数额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确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应当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而劳动行政部门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依照上述条款主张加付赔偿金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3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木XXXX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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