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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否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

发布日期:2018-10-29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否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

【关键词】
深圳律师  法律顾问  债务  清楚  股东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以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为执行范围,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重庆高院审理重庆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云南中石油B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云南C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B公司偿付A公司债务总额4660万元,并由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B公司未履行义务,A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C公司未能履行清偿义务,A公司申请追加C公司的股东D公司为被执行人,由D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经查D公司作为C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金额为2200万元,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下称“23号裁定”),追加第三人D公司为被执行人,D公司应在欠缴出资的22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A公司承担责任。
三、D公司对上述追加裁定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3号裁定。重庆高院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认为:执行法院依法裁定追加D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D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下称“13号裁定”),驳回了D公司的异议。
四、D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高院作出的13号裁定和23号裁定。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D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
2016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已经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法院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被执行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多注意其股东的财产状况。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在面对“穷公司富股东”时,因原被执行法人资不抵债,可以多注意“富股东”是否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
2014年版《公司法》将公司注册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的股东多出现未如实出资的情况。所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清偿。
同时,《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减少申请执行人另诉的负担,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以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提高了商事诉讼中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效率。所以,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思路来应对与企业法人间的债务纠纷:第一,在起诉时即将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执行前或执行中,注意查询被执行公司注册资金缴纳情况,确定是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体现了“先追加后救济”的商事纠纷追求效率的裁判思路,追加的被执行人后续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也给追加的被执行人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很多股东认为公司可以作为一道防火墙帮助其逃避债务。然而,如今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在慢慢戳破这层保护面纱。所以,在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且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把注意力放在未如实出资的股东身上,而作为被执行法人的股东更要注意相关风险的防控。
【相关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D公司认为重庆高院依照《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文及效力的错误理解,其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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