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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否直接获得股东资格

发布日期:2018-10-31    作者:110网律师
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否直接获得股东资格

【关键词】
深圳律师  股东  继承  股权  工伤登记  法律顾问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没有另行约定,该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取得相应股权。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继承人对股权的继受取得,但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股权的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一、2004年11月4日,A公司由甲和乙出资设立,注册资本80万元,其中甲出资76万元,占股95%,乙出资4万元,占股5%。其中,甲和乙为兄妹关系,甲有一女名叫丙,乙有一女儿名叫丁。
二、2012年4月27日,乙去世。2012年11月6日,甲伪造乙的签名与女儿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5%的股权转让给丙。
三、同日,甲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95%股权及A公司名下的资产转让给王某,转让款为430万元。同时,甲伪造乙的签名,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乙名下股权转让给丙,甲名下股权转让给王某。
四、2012年11月12日,工商局批准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由甲、乙变更为王某、丙并核发了营业执照。后王某进驻A公司,并实际经营管理A公司。
五、丁获悉情况后以甲、王某、丙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六、大连甘井子法院一审认为,甲伪造签名,将股权转让给丙,进而向外部人王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丁的优先购买权。
七、大连中院二审认为,丁未登记为公司股东,王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实际经营了公司,善意取得了公司股权。
【裁判要点】
一、对于甲伪造乙签名转让给丙的5%的股权来讲,在乙去世的那一天,丁通过继承取得了云飞公司5%的股权,甲伪造签名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属于不成立,丙取得5%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丁通过继承取得云飞公司5%的股权,在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协议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继承排除了甲的优先购买权,丁直接当然的取得该部分股权。
二、对于甲伪造乙签名制作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95%的股权对外转让来讲,虽然丁通过继承取得了云飞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是其股东资格并没有通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予以公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而,丁虽然取得了股东资格,对甲对外转让股权也优先购买权,但是其股东资格并未进行公示,不能够对抗王某。而且,王某受让甲的股权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已经过户完毕,并实际经营了公司,其已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相应部分的股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通过继承取得股权的股东来讲,在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公司的其他老股东没同意优先购买权,其可以要求公司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需要提醒的是,继承股东虽然可以通过继承当然的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在其没有办理工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其所拥有的股权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股权。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乙死亡后,丁依法虽然有权继承乙持有的5%的A公司的股权,但时至今日A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关于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均未体现丁是A公司的股东。现丁、甲、丙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已经A公司内部确认为公司股东,丁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A公司的股东。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丁未登记为A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以系A公司股东应享有股东优先权为由对抗上诉人王某,有违上述法律规定。
因甲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有权转让其持有的案涉股权,且双方对前述股转协议已实际履行,而且签约时A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甲、乙为该公司股东,根据A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甲转让股权已经当时A公司股东甲、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现被上诉人丁及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在与甲签订上述协议时知晓乙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同意转让股权以及甲以乙名义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乙名义签订A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A公司工商登记等文件,且王某已向甲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430万元,并已实际经营A公司,王某作为股权受让人无过错其应构成对案涉股权的善意取得,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丁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撤销甲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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