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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唐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939047。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855871。被告:彭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单位推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360100674960067J。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号万豪城*#楼**层。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彭某某为被告。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21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5920元(4320元/30天×180天)、护理费8010元(8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080.6元(2867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轮椅、拐杖2108元,合计13313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薛波驾驶赣A×××××号轻仓栅式货车沿金沙三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玉湖西一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8天,两个十级伤残。薛波系被告彭某某雇请的员工,江西安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赣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彭某某辩称,薛波系我请的雇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本起事故中垫付原告6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20%免赔率。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应核减。扣除15%非医保费用。垫付10000元,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薛波驾驶赣A×××××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南昌金沙三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玉湖西一路时撞上原告唐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11月29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者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住院的体温单显示33天外出,花费医疗费75310.94元(其中被告彭某某垫付65219.9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随诊。另原告购置坐便椅230元、轮椅1508元、拐杖270元,原告江峰牌电动车于2012年3月2日购置,价格33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400元,其伤情于2017年2月2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薛波系被告彭某某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江西安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赣A×××××号轻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根据保险条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原告在江西培康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32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薛波、江西安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帐单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唐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波驾驶赣A×××××号轻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薛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薛波系被告彭某某雇员,开车时属职务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67779.85元(已扣减医疗费75310.94元10%的非医保费用7531.0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15840元(4320元/30天×110天)、护理费3870元(86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3080.6元(2867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车损酌定800元、坐便椅、轮椅、拐杖2108元,合计178778.4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范围内的100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6308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车损酌定800元、坐便椅、轮椅、拐杖2108元,计10059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543.88元[(178778.45元-100598.6元)×(1-20%)],合计163142.4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3142.48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非医保7531.09元、绝对免赔款15635.97元[(178778.45元-100598.6元)×20%],合计23167.06元,与其垫付原告65219.93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彭某某42052.87元,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53142.48元中支付。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0天。原告的住院天数79天中有33天外出,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赔偿款计111089.61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计42052.87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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