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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遂?未遂?检法合力维护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18-11-01    作者:张梅律师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作为监督者,检察机关要建立与被监督者的良性、积极关系,共同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下面这个案件的办理,正是秉承这种理念,检法共同努力,不仅确保了案件的严格依法公正办理,还促成了辖区内扒窃类盗窃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起到了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营造出双赢多赢共赢的生动局面。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唐某在北京市一家乐福门口处,伸手扒窃被害人小董口袋内的Iphone6 Plus 手机时,被小董发现,唐某于当天被民警抓获。
2016年9月27日,区级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2016年12月29日,区级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提出抗诉
2017年1月9日,区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犯罪未遂,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
不同观点
在本案中,一审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对唐某构成盗窃罪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唐某扒窃手机时被事主小董即时发现未能得逞,因此在认定其犯罪形态时持有不同观点:
一审检察机关认为
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盗窃罪属于结果犯,故唐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唐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扒窃类型的盗窃属于行为犯,行为一经着手,即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把握不一。就本案而言,该区级法院对于同样情节的案例也作出过未遂判决,法律适用不统一。因此,为维护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统一辖区法律适用,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之后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行为方式。
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修正后的“数额较大”并不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因为这四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满足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但据此认定“扒窃”是行为犯,进而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不论行为人取得或者控制财物与否,盗窃一律既遂的观点委实不妥。
那么本案中唐某的犯罪形态到底该怎样认定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
犯罪形态的认定,要综合考虑该种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
在认定犯罪既遂上,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采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取得或控制被害人的财物作为犯罪既未遂的标准。
就扒窃行为而言,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样态,仍属于结果犯,未取得或控制被害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未遂)。检察官梳理了辖区内全部扒窃案件,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调研,发现同类案件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应该通过抗诉统一法律适用。
同时,结合本案情况,唐某伸手扒窃小董口袋内的Iphone6 Plus手机,被小董发现,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控制被害人的手机,系犯罪未得逞,属于盗窃罪(未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高度重视,在庭审中着重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进行审理,庭后专门召开了审委会研究,最终采纳了我院的抗诉意见,认定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鉴于唐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进行制裁。
这一改判,不仅给唐某的犯罪行为以准确定性,确保了该案的严格依法处理,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同时,该案的抗诉成功,统一了辖区内扒窃型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实现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二分检与二中法坚持正确司法理念,从个案、小案做起,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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