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无因管理不应违反本人的意思
发布日期:2018-11-01 作者: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律师观点:构成无因管理,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管理他人事务;2、具有管理意思;3、就事务的管理,管理人无法定和约定义务;4、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关于管理意思。陈惠娟称房屋过户后,发现仍拖欠管理费,物业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致使新业主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为避免购房者居住受到影响,故其与物业公司协商,支付物业费14000元。据此,陈惠娟代付物业费14000元,其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利益并非属于江锦明。另就涉案存续多年的管理费,属于江锦明与兆新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涉案管理费是否应由江锦明负担并未有充分的依据,陈惠娟在此情况下,代江锦明支付物业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锦明同意其代为支付,同时也未能证实可推知江锦明系同意支付该管理费的,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综上,陈惠娟向兆新物业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4000元,不构成无因管理,现其要求江锦明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陈惠娟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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