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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判定?

发布日期:2018-11-05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8430日,被告易祥驾驶晋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江市城区往安江镇大沙坪方向行驶,当日630分,当车行至洪江市农校路段时,遇原告黄祝英从前方三轮车下车后,从三轮车后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车头与原告黄祝英相撞,造成原告黄祝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祝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祝英随即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12256.5元(其中被告易祥垫付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垫付9000元),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要求不适随诊,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晋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吕国众,事故发生时晋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易祥驾驶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213日至2019212日。
姚志斗律师观点: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易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祝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祥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吕国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祝英15275.14元;
二、驳回原告黄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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