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
发布日期:2018-11-06 作者:邓普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30分,徐某驾驶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富新公司出来,在线××锡场镇玉清宫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揭东锡场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568.47元。因伤情严重,王某于当天转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足部毁损伤。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总共用去的医疗费用是43513.75元。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广州某假肢公司装配假肢,用去假肢款38600元。
另查明: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揭阳市从事建筑业打零工并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新苏村寨内租房居住、生活。王某治疗期间,富新公司已为王某垫付医疗费、假肢费等款项共70417.75元。
2015年6月2日,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公司、**公司、徐某连带赔偿王某损失共计849055.9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241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王某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王某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揭阳市从事建筑业打零工并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新苏村寨内租房居住、生活,虽然未能举证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其主要收入的来源地是揭阳,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50%,故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50%=301929元。
保险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王某向法院提供了假肢发票原件1张,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认定广州某假肢公司具备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广州某假肢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盖章复印件各1份,关于王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王某假肢每次费用38600元、假肢公司资质、假肢费用标准等。保险公司公司在对上述证据质证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二审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就上述证据向广州某假肢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较对,广州某假肢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是其公司出具,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当时在给王某配置假肢的情况是,主要考虑适王某截肢位置比较适当,可选择范围较大,但又考虑到其腿的肢力比较弱,适宜安装较便假肢,故此,其公司将适合王某安装的GB-126(价格29800元)、GB-127(价格38600元)、GB-128(价格42500元)三种型号的小腿假肢给王某选择,结果其选择了GB-127型价格为38600元。对此,保险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所得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法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的主张。保险公司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保险公司公司原审判决按广州某假肢公司证明认定的王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及其更换次数不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受害人,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广州某假肢公司系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的具备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其认为王某受伤后存在腿部肢力比较弱特殊伤情,配制机构认为其需要安装较便的假肢,其公司将适合王某安装的三种型号的小腿假肢给王某选择,王某选择其中等价格的假肢,并且已经配置有一具该型号的假肢在使用。故,原审判决依据广州某假肢公司证明认定的王某应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价格也基本合理,予以维持。至于更换周期,广州某假肢公司根据所配置残疾辅助器的材质及使用频率确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公司主张按韩江鉴定所的鉴意见认定的王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及其更换次数,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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