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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承兑人和票据付款人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11条、第 214条、第 215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221条规定: (1)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2)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3)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6)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7)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8)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9)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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