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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债务纠纷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案外人申惠民。该人1983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20105月,其子申剑明申请至本院要求宣告申惠民失踪。20101116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申惠民为失踪人,同时指定申剑明为其财产代管人。此后,申惠民的财产由申剑明代管。20101027日,为保证(2010)东执字第3307号案件的顺利执行,申利民代申惠民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人民币32182.32元。现原告申利民诉至本院,诉如所请。经询,被告申剑明表示同意处分申惠民的财产用以支付向原告的欠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姚志斗律师观点:对失踪人所欠债务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本案中,为使执行案件顺利解决,原告申利民代失踪人申惠民缴纳了执行案款,申惠民即向申利民负有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作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偿还债务,于法有据。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被告申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失踪人申惠民的财产中向原告申利民支付欠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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