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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章丘胡安昭律师
甲某、济南XX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甲某因与被申请人济南X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案由确定有误。本案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其认为XX机械公司作为讼争的超微粉碎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本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XX机械公司作为讼争产品(超微粉碎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售前向其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声称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和多项专利,现经查验均系伪造。2016年XX月XX日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称讼争产品不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于2016年XX月XX日书面回复其本人,明确了超微粉碎机是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XX机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产品符合JB/Tll685—2013标准之规定,因XX机械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讼争产品的资质,讼争产品是不可能会通过国家第三方鉴定机构的型式检验,XX机械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可认定讼争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认定讼争产品存在缺陷。由此可见,因讼争产品不仅质量不合格还存在缺陷,无法正常工作,两年来造成其海参养殖饲料成本至少多支出XX万[饲料XX吨*XX元(自己粉碎每吨至少可省XX元)];购机款利息损失XXXX;诉讼律师费XX元;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总计至少XXX元。一审、二审均没有对讼争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存在缺陷给予认定,认为没有对其造成财产损失。该认定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请求退货返还货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其购买、使用超微粉碎机将粗饲料粉碎成粉末状的细饲料用于海参养殖,根据《农业法》第十六条、《渔业法》第三条之规定,水产养殖(本案具体为海参养殖)就属于农业生产。根据《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之规定,饲料粉碎机包括超微粉碎机;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饲料粉碎机属于农业机械;根据《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业机械,据此可以认定超微粉碎机是农业生产资料。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购买、使用超微粉碎机,并非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明显是以超微粉碎机的功能来判定是否用于农业生产,与法律规定的本意相违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可用于调整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本案一审、二审均适用《侵权责任法》,存在明显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其主张的按货款3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惩罚性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构成欺诈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XX机械公司伪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其购买本案讼争产品,且销售的讼争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构成欺诈。本案一审、二审适用法律与最高法消费者维权第七个典型案例“于奥泳诉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的适用法律明显相悖。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再审本案,维护其合法权益。
XX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甲某提供了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于2016年XX月XX日出具的《关于对来信咨询超微粉碎机是否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回复》和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章丘市海源机械有限公司无证生产超微粉碎机的回复》作为新证据,《关于对来信咨询超微粉碎机是否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咨询信提到的执行JB/Tll685-2013(立轴锤式饲料超微粉碎机),粉碎后物料细度可达100目以上的超微粉碎机是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该产品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11版)实施细则中,由于当时超微粉碎机标准没有出台,超微粉碎机是纳入‘饲料粉碎机’产品单元的‘微粉碎机(含超微粉碎机)’产品品种进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并将超微粉碎机标准JB/Tll685-2013列入产品执行标准集相关标准表格中。”甲某提供该组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讼争产品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章丘市海源机械有限公司无证生产超微粉碎机的回复》只有复印件,但是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于对来信咨询超微粉碎机是否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回复》,XX机械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最初没有公章,后面才加盖的公章,内容日期完全一致,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不可能出示一份带有公章和没有带公章的两份不同文件,且该回复明确载明当时超微粉碎机标准没有出台,在国家标准都没有出台的情况下要求办理生产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回复中称超微粉碎机纳入微粉碎机的产品品种进行生产管理属于事后解释,且2011年版的《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只提到了微粉碎机,没有提到超微粉碎机,在标准没有出台的情况下要求办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都依法认定当时设备不需要办证,因为没有标准。而且全国质检总局的该回复未对甲某和XX机械公司进行过调查,未经行政程序确认,而且超微粉碎机是指能够粉碎各种物料的粉碎机,不只用于粉碎饲料,也可以用于化工类医药类等很多行业。2017年版实施细则才说明了微粉碎机包含了超微粉碎机,本案发生时候2017版实施细则还没出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甲某主张的其有新证据证明讼争产品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本案讼争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该规定,甲某应证明产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或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本案甲某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于2016年XX月XX日《关于对来信咨询超微粉碎机是否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回复》(全许办函【2016】XX号)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产品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XX机械公司未能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讼争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讼争产品是否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讼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是等同的关系,本案中对讼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或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具体分析。本案根据双方的《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及甲方企业标准生产。而本案的讼争产品根据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执行的是JB/T11685-2013标准,甲某也提供了JB/T11685-2013的行业标准,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的这台超微粉碎机不符合该行业标准,也未对这台超微粉碎机不符合行业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申请鉴定,故甲某主张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甲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货款3倍赔偿的问题,甲某在再审审查询问中明确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存在欺诈而主张3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即使本案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甲某主张XX机械公司作为讼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售前向其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声称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和多项专利,其伪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其购买本案讼争产品,构成欺诈,但甲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机械公司在售前向其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也未举证证明XX机械公司向其声称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和多项专利,甲某原审中提供了一些所谓的XX机械公司的企业简介及网页截图,但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XX机械公司原审中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这些企业简介由其做出,其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要通过正规合同约定,故甲某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机械公司对其存在欺诈。故甲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其3倍货款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原代: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产品责任问题,所以案由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系诉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而被告又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就应当推定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机械公司是讼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较为妥当,但案由的确定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
综上,甲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XX月XX日
法官 助理  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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