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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班途中遇车祸,能否要求“一损双赔”?

发布日期:2018-11-08    作者:郭庆梓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应认定为工伤。
 
一、律师观点
 
由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赔偿的给付,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
 
同时,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指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石某的受伤系劳动关系外的第三人肇事汽车司机侵权造成的,其一方面可依侵权责任法向肇事汽车司机请求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免除自身的赔偿义务。
 
二、案情支持
 
  20128282030分左右,蒋某所在班组工人按公司要求来厂加班修理汽车。蒋某开始与同事一起修车,因后续事务不需那么多人手,蒋某便到办公室上网休息。当晚10时许,蒋某接听一个电话后,称有事便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蒋某当场受伤。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轿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虽然进行了长期治疗,但损伤仍达三级伤残并伴有继发性癫痫病、语言障碍。蒋某于2013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17699.2元,保险公司赔偿其11万元。因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汽修公司给付蒋某1万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赔付,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汽修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判决结果
 
  永州市某汽车修配公司的修理工蒋某应老板安排晚上到公司加班,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汽车修配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22248.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共计85248.23元的工伤保险赔偿金。
 
四、温馨提示
 
在此,为降低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合理赔偿,法官呼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管理和执法工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要注意安全,若人身受到伤害,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维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员工在上下班遭遇事故受伤或死亡,只要该员工在事故中不是负主要责任,无论肇事方赔多少钱给该员工,用人单位都应按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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