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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后未支付款项 代理人是否承担损失

发布日期:2018-11-09    作者:程智华律师
2013年10月8日,王某等97人称:2006年,兰山农合行向该行王某等97名中层以上干部自筹资金2214.5万元,用于购买土地一宗。2006年8月7日,王某等97人书面授权兰山农合行与A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后兰山农合行将该土地使用权卖给A公司,价款为2214.5万元,同时约定2007年10月31日前须付清本息。后A公司违反约定,仅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兰山农合行在未征得王某等97人同意的情况下,未尽代理人的职责,擅自将上述款项的月息12.375‰变更为4.85‰,并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分四期两年内偿还本息。此举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王某等97人的合法权益,且A公司迟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兰山农合行与A公司所签的2010年协议,约定案涉土地价款1927.5万元,以月利率4.85‰计息,A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分四期偿还本息,每半年一期,两年内偿还完毕。A公司2011年1月20日付利息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偿还本金481.875万元,支付利息55.1250万元,仅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未履约后续还款义务,从第二期付款届满日2011年12月31日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每天支付土地转让价的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王某等97人基于该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900万元,显然过高,A公司要求调整。对此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A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兰山农合行和A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委托服务和涉案土地转让一并处理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放弃房地产建设项目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兰山农合行则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土地转让费支付时间由2007年10月31日延长至2011年1月1日起两年内还清,月利率由12.375‰降至4.85‰,双方是对价协商处理。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0年协议约定,A公司放弃向兰山农合行收取房地产建设项目委托服务费。由于该服务费系2005年11月23日兰山农合行与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委托开发服务协议书中的费用,该协议书中兰山农合行委托A公司购买265亩土地,用于建设兰山农合行家属院,该家属院共1500户,与王某等97人所诉的36亩土地转让,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标的物既不是同一块地,面积也不一样,开发内容也不一样。兰山农合行和A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客观上使王某等97人的利益受损,而房地产建设项目委托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应由兰山农合行交纳的服务费则予以免除。兰山农合行作为王某等97人的委托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签订协议降低利息等内容征得了王某等97人的同意。对由于该协议给王某等97人造成的损失,兰山农合行对王某等97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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