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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购房者的征信问题造成不能贷款,如何解除购房协议书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XX,女,汉族。
被告大连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审理经过
原告王XXXX与被告大连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XXXX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XXXXX、林XXXX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被告大连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王XXXX诉称,2014108日原告在恒大XXXX楼盘考察住房,经被告合作方(似农行或中介公司)查询征信后,说可以贷款购房,于是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钱款共计57569元。正式办理贷款时,经过农行、邮政、民生银行(均由被告联系)审核,均被告知不符合贷款购房条件。现今原告已决定不购买此房,要求被告退还各种款项,包含房款44569元,定金10000元,E金券3000元。因为当初查询征信的时候,被告的合作银行应该对购房贷款的限制条件十分清楚,假如购房人知道自己不符合贷款购房条件,是不会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钱款。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定金及E金券合计67569元及利息(含双倍返还的定金10000元)。
四、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日期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2、原告应预估自己的还款能力以及资产状况,购房前应充分了解自己的贷款能力,未能完成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所提的E金券3000元,是原告与乐XXXX电商的一种合作模式,由沈阳XX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收取,原告应向其主张。4、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原告逾期签约,责任应由其承担,所付购房款被告不予退还。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108日原、被告签订《大连﹒恒大XXXX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大连﹒恒大XXXXXXXX1的房屋;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签订认购书时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及定金合计54569元;关于E金券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E金券结算确认书,加盖单位印章的是沈阳XX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事后原告未能按期办理完成银行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前往当时的办理银行调取证据。中国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XXXX支行出具证明:“客户王XXXX、王XXXX201410月分别向我行申请两笔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恒大XXXX两处住宅,由于经调查上述两位客户当时资质不符合我行贷款政策,故我行对以上两笔贷款不予受理。”中国XXXX银行大连高新区XXXX支行出具说明:“个人购房客户王XXXX、王XXXX(二人系父女关系)购买恒大XXXX项目住宅各一套,于201411月向我行申请个人按揭贷款,因提供的证明材料满足不了相关的收入要求和贷款条件,故不能给予贷款购房需求支持,特此说明。”
六、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大连﹒恒大XXXX楼宇认购书》、专用收款收据、银行情况说明两份、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认购书》的签订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原告诉称系被告工作人员或合作人员说可以贷款,现在不能贷款,责任应在被告。本院认为:1、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系原告和银行之间的一种行为关系,是银行对原告偿还风险能力的一种考察,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2、原告对自己购房贷款及自身偿还能力的事实是明知的,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政策并非国家机密,是对外公布并接受公众咨询的。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了解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政策,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做出正确的判断,并对自己签订《认购书》的行为负责。4、本案中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办理房屋贷款,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二)、关于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口头提出“希望法庭调取当时银行在售楼处是如何为我查征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本院已经前往银行调取了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贷款的原因,银行均给出了相应的说明,再去调取原告当时的征信查询情况,与本案无实际意义。另外,即使原告征信没有问题,也并不代表原告一定能办理下房屋贷款。同时该项请求也无法调取,不具备操作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未按《认购书》的约定办理完成房屋贷款,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主张返还定金。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4569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E金券3000,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非被告收取,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大连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定金10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XX购房款人民币44569元。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
、驳回原告王XX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4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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