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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8-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现阶段, 我国的网络犯罪情况时有发生, 但在刑事立法方面却存在诸多不足, 主要体现在主体规定不明、刑法设置不科学、保护范围狭窄等方面。刑法作为对网络犯罪进行规范的主要法律, 一方面传统法条规定与计算机网络之间存在冲突;另一方面, 刑法自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难以对新型网络犯罪行为给予有力的打击和处罚。因此, 弥补法律缺陷成为防范和打击网络犯罪的迫切需求。基于此, 本文将立足于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 挖掘目前在此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 并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 力求刑事立法得以完善, 网络犯罪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惩戒。

  关键词: 网络犯罪; 刑事立法; 保护范围;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 已经逐渐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当中, 不但促进了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 而且也成为衡量国家发达程度的重要指标。但是, 在网络时代背景下, 网络犯罪的数量与类型也不断增加, 犯罪分子的手段也日渐创新, 甚至一些犯罪分子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力量, 将魔爪伸向了银行、国防、电力等重要部门, 为国家和个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对此, 急需对刑法进行完善, 其充分发挥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重要作用, 严厉打击网络犯罪行为, 这对于国家和社会健康发展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

  我国《刑法》中第285条、第286条均涉及到网络犯罪的相关内容, 其中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破坏计算机内部工具等等, 具体的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现状如下所示:

  (一) 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

  主要是指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擅自侵入到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当中, 获取系统中储存的数据和信息的行为。本罪作为第285条的补充, 使受刑罚约束的范围扩大, 将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以外的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客体上的表现为非法使用除上述三类计算机系统以外的数据;主体只能是一般主体, 单位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为之;凡触犯本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金;对于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 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处以罚金。

  (二) 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主要是指违背国家规定, 擅自侵入到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本罪适用的客体仅为侵入到上述三类信息系统中的行为, 除此以外均不满足构成本罪的条件;客观表现为非法侵入信息系统的操作, 擅自对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拦截和使用;行为主体为自然人, 只要侵入到信息系统当中便属于遂犯, 无论是否发生损害均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明知故犯;凡是犯本罪的, 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

  为了有效打击木马病毒, 防止出现病毒传播而牟利的行为, 故开设了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本罪主要指的是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行为。本罪中的犯罪客体属于上述三类以外的系统;客观表现为对系统进行非法控制;主体属于一般主体, 单位不构成本罪;在主观上为故意为之, 但犯罪目的并不属于构成要件。凡犯本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视情节轻重处以罚金;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处以罚金。

  二、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对青少年的网络犯罪规制

  现阶段, 在网络犯罪中青少年犯罪比重较大, 在学界也十分注重对此方面的研究。根据公安部门的相关数据显示, 2013年, 我国青少年网络犯罪案例达到2.9万余起, 到了2014年增长到了3.5万余起, 同比增长20.7%, 2015年增长到了4.8万起, 同比增长37%, 但是刑法立法方面对此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 这将不利于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预防与控制。从网络犯罪的角度来看, 属于技术性犯罪的一种, 主体主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 便具备了犯罪的可能, 因此青少年网络犯罪的概率提升。现阶段, 我国刑法立法中仅针对八种重罪对青少年进行处罚, 这将从侧面助长了青少年网络犯罪的势头。很多青少年的身心发育较早, 处于好奇与炫耀的心理对网站进行攻击, 加之部分计算机系统安全防护意识薄弱, 一旦攻破网站, 使其瘫痪, 便会造成庞大的损失, 由此可见, 在刑事立法方面对青少年网络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显得十分必要。

  (二) 主观方面规定不全面

  部分学者认为, 对于网络犯罪来说, 主观规定将对刑法打击范围的大小产生解决作用, 同时对计算机技术应用产生较大影响。现阶段, 我国刑法在主观方面设定为故意, 但在网络犯罪中是否存在过失存在不同看法。从目前网络犯罪立法现状中可知, 构成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 而非过失。随着计算机应用范围的逐渐扩大, 能够熟练使用此项技术的人员逐渐增加, 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难度不大。例如, 在重庆某校的软件研制时, 一名技术人员无意将病毒代码输入到系统当中, 导致整个系统瘫痪。此案件如若按照俄罗斯新法典中的规定, 则应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对于我国来说, 只要主观上不是故意, 即便产生了严重后果, 也无需受到刑事处罚, 这显然不够合理。

  (三) 刑法保护犯罪狭窄

  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范围较小, 例如, 在刑法第285条中规定, 对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三类的行为给予处罚, 并没有涉及到金融、税务、交通等重要领域的系统, 这种以领域对法律保护范围进行划分的方式严重缺乏合理性, 因为网络技术涉及到方方面面, 并不单纯应用于上述三类领域当中。例如,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中系统密码数据库与国家事务乡镇系统更加重要, 但是如若建设银行中数据库遭到非法侵入, 那么只能将其归入普通领域进行保护。同时, 我国立法对于上述三类领域没有详细说明包含哪些内容, 因此司法实践不具备范围参考。另外, 在《刑法》第285条当中, 只对上述三类领域的非法信息获取进行保护, 其他领域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这在应用中显然不合理, 因此应积极扩大刑法对网络犯罪的保护范围。

  (四) 法定量刑幅度较低

  在我国《刑法》第285条中规定, 非法侵入系统罪的最高判刑年限为3年;第286条规定, 对于非法破坏系统产生严重危害的最高判刑年限为5年;这样的量刑与我国其他刑法相比较轻, 难以充分发挥出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通常情况下, 网络犯罪的危害性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大, 但是由于立法界对此方面的认识不到位, 导致法定量刑配置较低, 立法不严, 对网络犯罪的惩治力度较轻, 无法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与权威性。因此, 适当的提升量刑幅度, 才能够更好的达到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的目的。

  三、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措施

  (一) 明确青少年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

  青少年作为特殊的网络群体, 成为网络犯罪大军中的主要力量, 在对社会和谐产生危害的同时, 也不利于自身的健康成长。现阶段, 在刑法上应减低刑事责任年龄, 对此法律界产生了争议, 部分学者认为应将14周岁至16周岁的青少年归入到网络犯罪范围当中, 这主要是由于青少年“黑客”的数量激增, 对社会产生了较大的危害;还有部分学者认为, 不应改变刑法中的主体年龄范围, 青少年网络犯罪完全是出于好奇心理, 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 如若将刑事惩罚改为良性教育, 则会受到更加理想的效果。

  对此, 笔者认为, 我国在网络犯罪的立法方面存在较强的滞后性, 可根据实际需求, 由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做出司法解释, 并将新型的网络犯罪补充其中, 有针对性定罪量刑, 使法律效力得到显着提升。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青少年, 在犯罪处罚方面应认真听取多方意见, 通过综合的论证与研究中再行制定。笔者认为, 针对青少年的刑事立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对于故意攻击网络的行为, 应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

  (二) 增设过失犯罪

  由于我国目前刑法在网络犯罪方面的打击范围较小, 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网络的健康发展。在网络犯罪中, 主观方面具有较强的复杂性, 而刑法中对此方面的规定又不够全面, 无法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在日常生活中, 因过失带来网络危害的案件数不胜数, 例如, 网络工作人员在操作时由于疏忽或者自大产生过失, 使系统造成重大损害甚至瘫痪, 为国家和人员带来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 我国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将过失犯罪添加到刑法主观方面, 主要针对具备高超网络操作技术的人员, 他们应具备维护网络安全运行的义务, 将其过失纳入到犯罪范围, 将使其在工作中更加严谨认真, 切实保障网络安全。同时, 还能够使网络犯罪得到有力的打击, 使网络技术能够更加充分的应用到社会发展当中。

  (三) 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在《刑法》第285条中规定, 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技系统中的行为, 将受到刑事处罚。此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阐述, 因此不包括其他行为构罪, 但我国现有领域大部分都建立了信息系统, 这将使得刑法保护范围狭窄, 难以得到广泛应用。笔者认为, 应尽可能的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主要没有得到允许、擅自进入系统的行为, 无论是国家核心系统或者是普通的大众系统, 都将按照“非法侵入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 以社会、权利为主的法治思想与刑法立法结合起来, 使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我国在法律上奉行二元犯罪观点, 如若非法侵入系统中的行为人属于一般用户, 且为社会带来的危害较小, 则可将其划入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范围进行处罚。

  在非法获取信息数据、非法控制系统罪中, 没有对国家事务、国防事务与尖端科技三类领域进行保护, 刑法的保护未免范围过于狭小, 且在逻辑上不够合理, 因此, 应将上述三类纳入到刑法保护范围当中, 使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与保护范围变得更加广泛, 促进网络领域的健康发展。

  (四) 提高法定量刑幅度

  网络犯罪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不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方面的量刑较轻, 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最高判刑年限仅3年, 这样轻微的处罚很难达到威慑犯罪分子的效果, 同时也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 要想达到犯罪、量刑的适应, 应适当的提高法定量刑幅度。笔者认为, 应将最高判刑年限提升到3年以上;对于肆意传播网络病毒的行为, 应以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为参考, 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 在《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基础上, 将财产刑加入其中, 没收犯罪分子财产, 罚款的金额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标准进行设定, 与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相结合, 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综上所述, 网络犯罪为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重大, 立法界应加强对此方面的重视程度, 立足于当前的刑事立法现象, 对其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弥补和完善, 注重青少年网络犯罪的规制、适当提高量刑幅度、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 使社会各岗各业的计算机系统都能够处于刑法的保护之下, 以此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网络领域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范德繁、于宏.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法相应立法的完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 (5) .
  [2]宋俊雅.论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缺陷及完善.河南大学.2015.
  [3]皮勇.关于中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研究报告.刑法论丛.2016 (3) .
  [4]陈夕幻.中日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比较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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