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房产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11    作者:刘甲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房款454630元;2.给付租金损失87000元直至付清房款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江化宿舍开发推进协议》及《<江化宿舍开发推进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协议均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的江化职工宿舍楼所有的商用门面房全部归原告所有,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然而,被告却将该宿舍楼B楼底层北一号商用门面房出售给第三人潘某某,该房面积为41.33平方米,价格经(2011)海民初字1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11000元/m2,该房总价为454630元,因被告单方处置原告的商用门面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454630元。另外,第三人自2012年开始使用涉案商用门面房并收取租金,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损失87000元直至付清房款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本公司确认涉案商用门面房应当归原告所有,但是本公司并未将涉案商用门面房以出让或者安置的方式处分给第三人潘某某,也未与第三人潘某某就涉案商用门面房签订过任何协议,第三人潘某某也未向我公司交付涉案商用门面房的购房款,涉案的商用门面房是原告自己交付给第三人的,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房款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次,本公司曾与原告共同签订《备忘录》,同意案外人周某、车某购买新建的商用门面房,并且我公司也承认收到该两人的购房款,故法院判决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本案的第三人潘某某与上述两案外人情况不同,该两案外人的生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相反,本案与已经生效的吴沛莲案件性质相似,吴沛莲案件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吴沛莲之间不存在商用门面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了吴沛莲的相应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潘某某(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以优惠价格提供乙方门面房,自选1号楼3号,净高3.4m,单价为2200元/m2。该合同已由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2008年8月1日,公司(甲方)与潘某某(乙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原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之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购置甲方江化商业用房北第一间按优惠价执行。2012年,原告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履行对拆迁户的安置补偿义务,已经将江化商业用房北第一间门面房(以下简称1号商用门面房)交付给第三人潘某某占有使用,但该商用门面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江化宿舍开发推进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集团出地、公司出资共建江化宿舍,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与拆迁户签订的安置协议,对所有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又签订了《<江化宿舍开发推进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一号楼的商业用房524m2和二号楼车库528m2的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乙方销售自有产权房,甲方及时提供相关票据给乙方以方便营销工作”。2008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关于江化社区改扩建项目中房屋产权的处置意见》,其中明确载明:“商业用房从项目建设开始即物权设立之初即为公司所有,房屋产权尽在公司名下,享有处置、变更、转让、用益等权利”。被告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5月7日取得江化职工宿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再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与公司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吴沛莲购置车库和门面房,享有优惠权,车库每平方米650元/平方米、门面房2200元/平方米,但该约定仅约定是购买门面房的意向,未约定明确的标的及数量,故吴沛莲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门面房及车库的买卖协议。
最后查明,在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1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市海州区江化南街门面房(与涉案商用门面房系同一幢楼房)的单价进行鉴定,结论为门面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1000元。涉案1号商用门面房经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测绘队测量面积为41.33平方米。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位于本市海州区间商铺的价款454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9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6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夏之威律师
上海杨浦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