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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冒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可以去法院起诉工商局进行撤销工商登记

发布日期:2018-11-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XXXX,男,196年出生。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XXX分局,住所地北京市XXXXXX。
二、审理经过
原告孙XXXXXX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XXX分局(以下简称XXXXXX工商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XXXX,被告XXXXXX工商分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XXX工商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准予XX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三、原告诉称
原告孙XXXXXX诉称,2010年夏,原告身份证失窃并报警,后补办新身份证。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办理新设立公司的税务发票手续时被税务局拒绝,经进一步了解,原告方才知悉,一家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为XXXX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存在偷税漏税情况而受此影响。根据XXXXXX工商分局的档案资料,2014年7月18日,他人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假冒原告签名,注册成立前述公司。该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XXXXXX工商分局于2015年7月7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注册XXXXXX公司,也从未在该公司从事过任何管理和经营活动,自然也不存在任何受益。被告作为承担工商注册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审查他人申办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致使他人盗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并假冒原告在《委托书》、《有限公司章程》、《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股东决定》等文件上签名,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公司设立、变更、授权、签署股东决议等一系列违法活动,另外,该公司设立后违法经营,偷税漏税,致使原告合法设立的公司受到重大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XXXXX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XXXXXX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孙XXXXXX诉北京XXXXXX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姓名权纠纷一案开庭笔录,笔迹鉴定文书,证明他人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冒名注册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基于错误登记应依法撤销公司登记。
四、被告辩称
被告XXXXXX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XXXXXX公司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申请准予登记,符合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7月18日,被告接到北京XXXXXX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指派代理人沈XXXXXX向被告提交的XXXX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委托人为孙XXXXXX。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XXXX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股东孙XXXXXX委托代理人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孙XXX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六)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被告依法受理了该公司提交的设立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六、七、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XXXXXX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XXXXXX区桥东街XXXXXX,属于被告登记管辖范围。被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构成被告登记行为的违法,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提交材料的申请人北京XXXXXX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指派代理人沈XXXXXX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XXXXXX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受理并准予XXXXXX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XXXXXX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XXXXXX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孙XXXXXX申请对XXXXXX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中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一页“郑重承诺”页中“孙XXXXXX”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XXXX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6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孙XXXXXX”签名与样本中的“孙XXXXXX”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XXXXXX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中的关于孙XXXXXX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法大[2016]物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大[2016]物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六、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XXXXXX工商分局收到关于XXXXXX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司章程、孙XXXXXX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企业联系人登记表等。XXXXXX工商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XXXXXX申请对XXXXXX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中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一页“郑重承诺”页中“孙XXXXXX”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XXXX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6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孙XXXXXX”签名与样本中的“孙XXXXXX”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告XXXXXX工商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XXXXXX工商分局2014年7月18日收到的关于XXXXXX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XXXXXX工商分局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孙XXXXXX本人所签,XXXXXX工商分局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XXX分局对XXXXX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XXX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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