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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娶妻带子协议”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8-11-12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署《关于汪某某娶妻代子一事》,其中载明:“汪某某娶妻带子养老一事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现协定汪某某娶妻带子理应当然,村组同意,娶妻带子养老继承汪某某一切祖业,今后双方绝不反悔,特此立据。"汪某某、刘伟平协议一致后签字,该协议有在场人及村组签字以表示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母亲结婚。现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未尽到赡养义务,并虐待原告。2003年与2017年原告牙齿脱落并影响吃东西,原告要求治疗但被告拒绝,近五年来,被告对原告态度大变,未尽到养子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姚志斗律师观点:本案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汪某某娶妻代子一事》协议定性问题。本案中,原告汪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母亲结婚前,已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关于汪某某娶妻代子一事》的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扶养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被告刘某某并非原告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应定性为。焦点2:遗赠扶养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该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约束力,若无重大的违反约定情形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发生,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搬至原告汪某某家中,放弃原户籍的家业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四年,并对原告履行了一定的照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主张被告刘某某未履行生活照顾及患病治疗等义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首先,出庭的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底,也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未明确解除的具体条件,故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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