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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被公公过户”

发布日期:2018-11-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起诉称:1991年3月12日,我与K县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我向K县房产经营公司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村X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1992年1月11日,诉争房屋被登记至我名下。嗣后,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直由被告保管。2014年上半年,我想以诉争房屋作抵押贷款购车,故向被告索要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谎称找不到。2014年9月13日我通过甲市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竟发现诉争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经查询内档发现,被告通过私刻我私章、冒签我名字等方法伪造了《甲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甲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等,从而恶意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签订《甲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协助我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与我现为媳妇和公公的关系。诉争房屋系1991年我出资购买的,根据当时的房屋买卖政策,诉争房屋登记的首要条件系具有乙区本地城镇户口的,我系农村户口,我的儿子是甲市市区户口都不符合条件,而原告当时正和我儿子谈恋爱马上也要结婚了,原告又是乙区城镇户口,故就决定借原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我将农村的房屋出卖支付了诉争房屋房款37,000元,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产权证。一年后原告与我儿子结婚,原告夫妻与我夫妻四人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直到几年后原告在他处购房后搬离,我夫妻一直居住至今。因诉争房屋系我出资购买,故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返还登记至我名下,因为原告银行工作忙故将身份证原件和私章交给了我,我一个人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全部手续,完成了产权的变更登记,原告对此也是全部知情的。现因我的儿子精神疾病复发,原告意欲离婚,故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媳妇和公公的关系。王先生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王先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2日,原告与K县房产经营公司签订《购买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购买部分工房,经与K县经营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用自筹资金向被告购买商品住宅50.7平方米即诉争房屋;2、售价按商品房的型号、地段、层次、朝向定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基价733.60元/平方米,共计37,194元;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原告即将全部房款及建筑税付清;4、原告购得的房屋,必须分配给在本县有常住户口居住确有困难的职工。协议尾部加盖了原告及K县房产经营公司的章。1991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K县房产经营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K县房产经营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36,220.05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原告与K县房产经营公司均有盖章。
  在协议签订前后,K县房产经营公司收到了购房款,并出具了三份收条,具体为1991年2月28日载明收到王先生交来购房款1万元;同年2月21日载明收到王先生交来购房款22,000元;同年3月21日载明收到王某交来购房款2,067元。1992年1月11日,K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坐落K县乙区XX镇XX村X号203室内,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
  2001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自己签订了《甲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万元;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割;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载明: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15,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房价款;被告于2001年7月2日支付25,000元。在该附件三的尾部由被告手写内容,具体为:收条,今收到王某房子定金15,000元,收款人秦某,2001、6、29。该合同尾部签有原、被告的名字,均系被告所签,并加盖了刻有原告名字的私章。该合同中载明的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过。2001年7月16日,诉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产证载明的所有权来源为买卖。
  另查明:原告与王先生结婚后即与被告夫妻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2000年左右,原告夫妻及儿子搬出去居住。2010年,原告夫妻在XX花园购买了新房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夫妇则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确认被告王某以原告秦某名义所签的2001年6月29日《甲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甲市乙区XX村X号203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秦某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借用原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对于2001年6月29日的《甲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的过户原告是否知晓且同意?
  首先,原、被告就借名买房并无相关约定;其次,从出资来看,因为诉争房屋最初购买的款项均是现金支付,现已无法通过资金的流向判断出资人的情况,但从房产公司当时开具的房款收据反映,较多的款项是以王先生的名义交纳的,而小部分的则是以原、被告共同名义交纳,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判定诉争房屋款项全部由被告一人出资;再次,从房屋购买的经过和使用用途来看也有别于一般的借名买房,诉争房屋实际是为了原告与王先生结婚而购买的,之后也是家庭共同居住使用。故此,本案诉争房屋并非被告借原告名义购买。
  《甲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诉争房屋的过户均系被告一人操作,虽然在操作过程中有可能需要提供原告的身份证的材料,但鉴于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不能由此推断原告对于房屋的买卖及过户是知晓且认可的。
  因此靳双权律师认为,被告以原、被告名义所签的《甲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原、被告并无买卖房屋及过户的意思联络和一致意思表示,故应属于无效。又因为被告借名买房也难以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当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房屋实际为原告与王先生结婚所购,房款是由家庭共同出资,虽然原告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若家庭成员对于诉争房屋份额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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