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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自信息公司与阳泉联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3    作者:蔡绍荣律师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02民初194号

原告南京****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平安城市摄像头等采购框架协议”,其中约定的支付条款为:订单下发后10天预付款60%,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款满一年付清。后被告在双方框架协议的基础上,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底或者12月初两个时间点分别向原告下达了两份订单,订单要求到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及2012年12月4日,订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26000元、2654000元,两份订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5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订单的第一笔货款,至2014年10月26日止,拖欠货款总计36244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复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7日付款260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9244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2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8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第一根据协议约定,所有的协议产品成套交付,不仅包括网络摄像机本身,还包括供电模块和配套的安装支架,第二框架协议还约定卖方原告应将产品的技术资料一并交付,但是现有的产品既没有成套交付也没有任何的技术资料,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第三协议约定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30%留10%的保证金,同时约定验收自产品全部安装完后,双方对设备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但是原告交付的产品至今有29台未安装,也就是这29台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要求的924400元货款没有依据。2、我公司迟延付款没有违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利息是重复主张,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南京****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平安城市摄像头等采购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标的及价格、支付、交货、包装与标记、检验、卖方的保证、双方违约责任及索赔、不可抗力、税费、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的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生效及其他共十三章内容。其中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订单下发后10天预付款60%,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款满一年付清”。买方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本金的10%。买方超过规定的付款日期五十日,仍无法付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全部停止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9月26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采购订单》,采购理由是为了阳泉公安局”天网工程”项目,到货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供货金额共计4926000元,在订单中详细约定了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012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采购订单》,总金额为2654000元,两份订单金额共计75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订单的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6244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第一批采购)和2012年12月4日(第二批采购)签订了合计货款为758万元的摄像监控设备供货合同,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完成交付并按贵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截止2014年10月26日止,贵公司还拖欠我公司362.44万元的货款。此应收款经我公司多次和贵公司协商,终未达成付款。现由于我公司应收账款管理部门要求对账期超过最终时限的公司诉诸法律程序,特发此函,请贵公司在接收到此函后10个工作日内给我公司正式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复函”我司确认,自与贵司订立合同以来......。现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我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我司对该事实情况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资金到位后,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我司将于本函寄送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贵公司100000元,以示诚意......”。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600000元,至此,被告还剩924400元未支付原告。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违约通知》。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平安城市摄像头等采购框架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南京****技术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复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违约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平安城市摄像头等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244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违约金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2600000元的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以及尚未支付的924400元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2600000元货款,且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确认以上款项至实际付款之日2015年11月27日已过去一年之久,原告对该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未付货款9244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复函确认剩余货款的日期)至2017年5月30日,利率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为1710140元(924400元*925天*0.2%),但是其超过了未付货款924400元的10%,故本院认定以未付货款924400元的10%计算为92440元为宜。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合同纠纷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本院在已确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92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440元,共计1016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立平
人民陪审员  孙彦梅
人民陪审员  李宝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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